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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标签 网站描述为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,促进地方经济发展,1992年,绵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投资体制改革和高等级公路建设需要,以绵府函〔1992〕141号文批准成立绵阳市高等级公路开发总公司,1999年9月更名为绵阳市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,简称“高开司”。
上一篇:北京东华新文
网站快照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绵 阳 高 开 司 首 页 公 司 概 况 公 司 简 介 组 织 架 构 公 司 领 导 部 门 职 责 企 业 视 频 分 ( 子 ) 公 司 党 群 建 设 组 织 建 设 理 论 文 件 党 建 工 作 工 会 动 态 新 闻 公 告 新 闻 中 心 招 标 采 购 学 习 培 训 员 工 天 地 信 息 公 开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企 业 人 事 信 息 企 业 重 大 事 项 企 业 资 产 信 息 应 急 处 置 社 会 责 任 其 他 企 业 基 本 信 息 公 司 业 务 绕 城 高 速 汽 车 检 测 加 油 站 房 地 产 开 发 文 明 劝 导 服 务 政 策 法 规 行 业 政 策 国 家 政 策 国 企 改 革 工 作 信 息 相 关 政 策 人 才 招 聘 招 聘 公 告 面 试 成 绩 拟 聘 人 员 信 息 联 系 咨 询 联 系 我 们 在 线 留 言 公 司 概 况 党 群 建 设 新 闻 公 告 公 司 业 务 政 策 法 规 联 系 咨 询 × 突 出 主 业 ■ 管 控 经 营 凝 心 聚 力 ■ 稳 中 求 进 M I A N Y A N G G A O S U G O N G L U K A I F A Y O U X I A N Z E R E N G O N G S I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M I A N Y A N G G A O D E N G J I G O N G L U K A I F A Y O U X I A N Z E R E N G O N G S I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“ 高 开 司 ” ) , 绵 阳 市 属 国 有 重 要 骨 干 企 业 , 绵 阳 交 通 发 展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全 资 子 公 司 。 为 加 快 绵 阳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, 促 进 地 方 经 济 发 展 , 1 9 9 2 年 , 绵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和 高 等 级 公 路 建 设 需 要 , 批 准 成 立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总 公 司 。 1 9 9 9 年 9 月 , 更 名 为 现 名 。 2 0 1 3 年 , 市 政 府 确 定 高 开 司 成 为 交 发 集 团 全 资 子 公 司 。 查 看 详 情 招 标 采 购 0 4 1 8 用 餐 保 障 服 务 与 食 材 供 应 服 务 和 食 堂 设 施 设 备 采 购 及 安 装 招 标 采 购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公 告 0 4 1 2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“ 公 司 企 业 年 度 所 得 税 汇 算 申 报 服 务 ” 项 目 谈 判 结 果 公 示 0 4 1 0 公 司 机 关 办 公 楼 停 车 位 优 化 及 按 市 场 化 运 行 管 理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结 果 公 示 0 4 0 9 S 1 成 万 高 速 绵 阳 绕 城 段 桥 梁 病 害 处 治 工 程 等 5 个 项 目 捆 绑 采 购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比 选 公 告 0 4 0 8 关 于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的 询 价 公 告 0 4 0 1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内 控 、 合 规 管 理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结 果 公 示 0 4 0 1 关 于 绵 阳 绕 城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所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建 设 二 级 达 标 项 目 招 采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询 价 公 告 0 3 2 8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“ 办 公 楼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项 目 ” 磋 商 结 果 公 示 0 3 2 6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“ 绵 阳 绕 城 高 速 新 皂 镇 赵 家 花 园 村 段 噪 音 整 治 设 计 ” 项 目 谈 判 结 果 公 示 0 3 2 2 “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S 3 0 6 绵 盐 段 养 护 工 程 项 目 工 程 决 算 报 告 编 制 ” 项 目 谈 判 结 果 公 示 0 3 2 2 “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S 3 0 6 绵 盐 段 养 护 工 程 项 目 工 程 决 算 审 计 ” 项 目 谈 判 结 果 公 示 0 3 2 2 公 司 机 关 办 公 楼 停 车 位 优 化 及 按 市 场 化 运 行 管 理 项 目 磋 商 公 告 新 闻 信 息 / 行 业 政 策 / 省 政 府 信 息 M O R E 2 2 2 0 2 4 . 0 4 保 护 地 球 不 止 今 天 — — 高 开 司 开 展 世 界 地 球 日 宣 传 活 动 2 0 2 4 年 4 月 2 2 日 是 第 5 5 个 “ 世 界 地 球 日 ” , 高 开 司 围 绕 “ 珍 爱 地 球 人 与 自 然 和 谐 共 生 ” 的 主 题 开 展 了 系 列 宣 传 活 动 。 公 司 及 下 属 各 单 位 通 过 电 子 信 息 宣 传 屏 、 Q Q 群 、 志 愿 者 活 动 、 组 织 学 习 活 动 等 向 职 工 、 文 明 劝 导 所 过 往 群 众 科 普 宣 传 世 界 地 球 日 以 及 资 源 的 分 类 、 资 源 的 再 生 等 知 识 , 号 召 广 大 职 工 节 约 优 先 、 保 护 优 先 , 在 日 常 生 活 和 工 作 中 从 身 边 小 事 做 起 , 人 人 争 做 珍 爱 地 球 、 低 碳 生 活 的 宣 传 者 、 践 行 者 和 示 范 者 , 为 以 高 水 平 保 护 支 撑 高 质 量 发 展 贡 献 力 量 。 R E A D M O R E 2 2 2 0 2 4 . 0 4 守 “ 卫 ” 健 康 城 镇 守 护 “ 轻 ” 松 未 来 — — 高 开 司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月 活 动 为 进 一 步 深 入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, 高 开 司 以 第 3 6 个 爱 国 卫 生 月 主 题 “ 健 康 城 镇 健 康 体 重 ” 为 主 线 开 展 了 爱 国 卫 生 月 活 动 。 此 次 活 动 通 过 电 子 信 息 宣 传 屏 、 电 子 显 示 屏 、 张 贴 宣 传 图 、 实 地 走 访 宣 传 、 组 织 志 愿 者 活 动 等 方 式 扎 实 开 展 健 康 教 育 、 健 康 科 普 、 传 播 文 明 健 康 理 念 以 及 倡 导 低 碳 环 保 生 活 等 工 作 , 努 力 让 广 大 职 工 和 租 赁 租 户 在 认 识 健 康 、 关 注 健 康 、 养 成 健 康 习 惯 等 方 面 获 得 科 学 、 充 分 的 知 识 供 给 , 引 导 广 大 职 工 和 租 赁 租 户 在 日 常 饮 食 、 工 作 和 生 活 中 养 成 良 好 习 惯 、 自 觉 践 行 健 康 生 活 方 式 , 呼 吁 每 一 个 人 都 做 自 己 健 康 第 一 责 任 人 。 除 此 之 外 , 为 切 实 加 强 环 境 问 题 整 治 , 降 低 疾 病 发 R E A D M O R E 1 7 2 0 2 4 . 0 4 瑞 天 房 产 分 公 司 开 展 消 防 应 急 培 训 为 加 强 职 工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, 进 一 步 增 强 职 工 安 全 意 识 和 消 防 安 全 技 能 , 2 0 2 4 年 4 月 1 6 日 , 分 公 司 邀 请 专 业 机 构 教 官 授 课 开 展 “ 预 防 为 主 、 生 命 至 上 ” 主 题 消 防 应 急 培 训 活 动 。 培 训 会 上 , 全 体 职 工 集 中 观 看 了 近 期 典 型 消 防 安 全 事 故 案 例 , 授 课 教 官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, 针 对 电 动 自 行 车 、 用 电 设 施 等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如 何 预 防 火 灾 、 逃 生 或 避 免 其 他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等 安 全 知 识 进 行 了 讲 解 , 现 场 对 灭 火 器 使 用 和 安 全 用 电 进 行 了 规 范 演 示 。 通 过 此 次 消 防 应 急 培 训 , 进 一 步 提 高 了 员 工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意 识 , 增 强 了 自 防 自 救 能 力 。 通 过 此 次 教 育 培 训 , 职 工 纷 纷 表 示 将 深 刻 汲 取 事 故 教 训 , 在 今 后 的 工 作 中 , 时 R E A D M O R E 1 6 2 0 2 4 . 0 4 平 政 所 开 展 2 0 2 4 年 度 上 半 年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为 切 实 贯 彻 “ 预 防 为 主 , 安 全 第 一 ” 以 及 “ 消 防 安 全 , 重 于 泰 山 ” 的 指 导 思 想 , 提 高 平 政 文 明 劝 导 管 理 所 全 体 职 工 的 消 防 意 识 , 杜 绝 火 灾 隐 患 , 平 政 所 于 4 月 1 6 日 9 点 半 在 所 会 议 室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培 训 , 结 合 4 月 1 5 日 第 九 个 全 民 国 家 安 全 教 育 日 , 以 “ 总 体 国 家 安 全 观 创 新 引 领 1 0 周 年 ” 为 宣 传 教 育 主 题 , 平 政 所 特 邀 请 绵 阳 市 应 安 消 防 知 识 宣 传 中 心 王 教 官 为 全 体 职 工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应 急 演 练 培 训 。 教 官 结 合 近 年 来 的 火 灾 案 例 , 特 别 是 高 层 建 筑 、 电 气 火 灾 案 例 、 防 震 减 灾 案 例 , 就 消 防 日 常 管 理 、 平 常 检 查 以 及 疏 散 逃 生 的 基 本 常 识 , 消 防 火 灾 的 应 急 和 预 防 、 消 防 器 材 的 正 确 使 用 方 法 , 防 R E A D M O R E 0 9 2 0 2 3 . 0 3 关 于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和 市 属 国 有 企 业 民 营 经 济 市 场 主 体 减 免 房 租 的 通 知 ( 绵 国 资 委 发 [ 2 0 2 3 ] 7 号 ) R E A D M O R E 1 1 2 0 2 4 . 1 0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《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持 续 回 升 向 好 的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》 的 通 知 川 办 规 〔 2 0 2 4 〕 3 号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《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持 续 回 升 向 好 的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》 的 通 知 川 办 规 〔 2 0 2 4 〕 3 号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,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、 各 直 属 机 构 , 有 关 单 位 : 《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持 续 回 升 向 好 的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》 已 经 省 政 府 同 意 ,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, 请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。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( 单 位 ) 要 抓 紧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, 细 化 政 策 标 准 , 明 确 资 金 申 报 程 序 , 及 时 快 捷 兑 现 到 位 , 加 强 执 行 监 督 ,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绩 效 。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 0 2 4 年 9 月 2 7 日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持 续 回 升 向 好 的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为 全 面 落 实 党 的 二 十 大 和 二 十 届 二 中 、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, 深 入 贯 彻 省 委 十 二 届 六 次 全 会 部 署 要 求 , 聚 焦 进 一 步 扩 大 有 效 需 求 、 推 动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、 激 发 市 场 主 体 活 力 , 全 力 促 进 经 济 持 续 回 升 向 好 , 制 定 如 下 政 策 措 施 。 一 、 促 进 消 费 提 质 增 效 ( 一 ) 继 续 实 施 消 费 信 贷 财 政 贴 息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银 行 机 构 向 省 内 居 民 发 放 1 年 期 及 以 上 , 且 贷 款 用 途 为 汽 车 购 置 、 电 子 产 品 、 住 房 装 修 、 家 电 家 具 耐 用 品 4 类 商 品 线 下 消 费 贷 款 ,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年 利 率 1 . 5 % 、 单 笔 不 超 过 3 0 0 0 元 给 予 居 民 1 年 期 一 次 性 贴 息 , 居 民 在 全 省 范 围 最 高 可 享 受 2 笔 贷 款 贴 息 支 持 。 所 需 资 金 由 省 与 市 县 按 8 : 2 比 例 负 担 。 〔 责 任 单 位 : 财 政 厅 、 人 民 银 行 四 川 省 分 行 ,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〕 ( 二 ) 实 施 消 费 新 场 景 运 营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举 办 线 上 线 下 促 销 活 动 , 营 业 收 入 超 过 2 0 0 0 万 元 且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5 % 以 上 , 符 合 条 件 的 “ 蜀 里 安 逸 ” 消 费 新 场 景 运 营 主 体 , 省 级 财 政 按 其 开 展 促 销 活 动 实 际 投 入 的 5 0 % 给 予 补 助 , 每 户 最 高 不 超 过 1 0 0 万 元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商 务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三 ) 支 持 房 地 产 市 场 平 稳 健 康 发 展 。 鼓 励 各 地 因 地 制 宜 制 定 支 持 房 地 产 市 场 平 稳 健 康 发 展 的 政 策 措 施 , 对 2 0 2 4 年 9 月 1 1 日 至 2 0 2 5 年 1 2 月 3 1 日 期 间 , 各 地 开 展 集 体 土 地 征 收 、 山 洪 地 质 灾 害 避 险 搬 迁 、 城 中 村 改 造 等 安 置 工 作 中 , 符 合 规 定 的 额 外 购 房 奖 励 及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贴 息 政 策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一 定 补 助 。 〔 责 任 单 位 :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、 自 然 资 源 厅 、 水 利 厅 、 财 政 厅 、 人 民 银 行 四 川 省 分 行 ,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〕 ( 四 ) 实 施 旅 行 社 入 境 游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组 织 来 川 入 境 游 过 夜 游 客 达 到 5 0 0 0 人 次 以 上 的 旅 行 社 , 省 级 财 政 分 类 分 档 给 予 不 超 过 2 0 万 元 一 次 性 奖 励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文 化 和 旅 游 厅 、 财 政 厅 ) 二 、 帮 助 企 业 降 本 减 负 ( 五 ) 继 续 实 施 企 业 招 工 成 本 补 贴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招 用 新 成 长 劳 动 力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( 新 成 长 劳 动 力 须 为 首 次 参 保 ) 的 企 业 , 按 每 人 1 0 0 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招 工 成 本 补 贴 。 社 会 团 体 、 基 金 会 、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、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以 单 位 形 式 参 保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参 照 实 施 。 补 贴 实 行 “ 免 申 即 享 ” 发 放 方 式 , 由 各 地 根 据 参 保 系 统 信 息 直 接 向 企 业 发 放 。 所 需 资 金 由 省 与 市 县 按 8 : 2 比 例 负 担 。 〔 责 任 单 位 :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、 财 政 厅 ,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〕 ( 六 ) 实 施 绿 色 低 碳 制 造 业 企 业 用 能 激 励 。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鼓 励 市 ( 州 ) 加 大 绿 色 低 碳 优 势 产 业 用 能 支 持 ,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市 ( 州 ) , 省 级 财 政 按 照 市 ( 州 ) 实 际 支 出 资 金 的 3 5 % 给 予 支 持 , 单 个 最 高 不 超 过 3 0 0 0 万 元 。 〔 责 任 单 位 :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、 财 政 厅 ,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〕 ( 七 ) 继 续 实 施 货 车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优 惠 。 以 下 优 惠 政 策 延 期 至 2 0 2 5 年 1 2 月 3 1 日 : 安 装 E T C ( 电 子 不 停 车 收 费 系 统 ) 的 非 新 能 源 货 车 省 内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优 惠 由 5 % 提 高 至 6 % , 夜 间 ( 2 3 : 0 0 至 次 日 6 : 0 0 ) 行 车 通 行 费 优 惠 由 6 % 提 高 至 8 % ; 安 装 E T C 的 新 能 源 货 车 省 内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优 惠 由 5 % 提 高 至 2 0 % ; 安 装 E T C 的 国 际 标 准 集 装 箱 运 输 车 辆 省 内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优 惠 由 3 0 % 提 高 至 6 0 % 。 优 惠 政 策 就 高 执 行 , 提 高 部 分 所 需 资 金 由 省 级 财 政 负 担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交 通 运 输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八 ) 支 持 缓 解 工 业 企 业 融 资 难 。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对 市 县 依 法 合 规 设 立 稳 增 长 应 急 转 贷 资 金 池 的 , 省 级 财 政 按 一 定 比 例 对 资 金 池 给 予 资 金 占 用 成 本 补 助 , 支 持 解 决 工 业 企 业 应 急 周 转 资 金 需 求 。 〔 责 任 单 位 :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财 政 厅 , 各 市 ( 州 ) 人 民 政 府 〕 三 、 推 进 企 业 快 速 成 长 ( 九 ) 实 施 工 业 重 大 项 目 竣 工 投 产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按 期 新 建 成 投 产 且 新 增 生 产 规 模 2 0 0 0 万 元 以 上 的 省 级 重 点 工 业 项 目 ( 需 纳 入 省 5 0 0 个 重 点 工 业 和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清 单 ) , 省 级 财 政 按 核 定 项 目 设 备 ( 含 软 件 ) 投 资 的 5 % 给 予 激 励 , 单 个 项 目 最 高 不 超 过 1 0 0 0 万 元 , 支 持 重 点 产 业 建 圈 强 链 , 促 进 重 点 企 业 智 能 化 改 造 数 字 化 转 型 发 展 。 其 中 : 较 备 案 核 准 时 限 提 前 2 个 月 以 上 竣 工 投 产 的 项 目 , 最 高 补 助 标 准 提 高 至 1 5 0 0 万 元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) 实 施 工 业 企 业 生 产 增 长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2 0 2 4 年 生 产 规 模 5 0 亿 元 以 上 , 2 0 2 4 年 1 至 9 月 生 产 规 模 保 持 正 增 长 , 生 产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1 0 % — 2 0 % 、 2 0 % 以 上 的 工 业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分 别 给 予 5 0 0 万 元 、 1 0 0 0 万 元 激 励 ; 年 生 产 规 模 5 0 亿 元 以 上 , 生 产 规 模 在 2 0 2 4 年 1 至 9 月 基 础 上 由 负 转 正 的 工 业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3 0 0 万 元 激 励 。 对 年 生 产 规 模 1 亿 元 以 上 , 生 产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1 0 % — 2 0 % 、 2 0 % 以 上 的 专 精 特 新 中 小 工 业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分 别 给 予 3 0 万 元 、 5 0 万 元 激 励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一 ) 实 施 建 筑 业 企 业 生 产 增 长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2 0 2 4 年 生 产 规 模 1 0 0 亿 元 以 上 , 且 生 产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1 0 % — 2 0 % 、 2 0 % 以 上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分 别 给 予 5 0 0 万 元 、 1 0 0 0 万 元 激 励 ; 年 生 产 规 模 2 0 亿 元 至 1 0 0 亿 元 , 且 生 产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1 5 % — 2 5 % 、 2 5 % 以 上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分 别 给 予 5 0 万 元 、 1 0 0 万 元 激 励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二 ) 实 施 汽 车 企 业 转 型 升 级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乘 用 车 和 轻 型 商 用 车 产 量 2 0 0 0 0 辆 以 上 、 重 型 商 用 车 产 量 5 0 0 0 辆 以 上 的 燃 油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, 在 前 两 年 同 期 平 均 销 售 量 基 础 上 , 省 级 财 政 对 增 量 部 分 给 予 激 励 , 单 个 企 业 最 高 不 超 过 5 0 0 0 万 元 。 其 中 : 乘 用 车 和 轻 型 商 用 车 每 辆 2 0 0 0 元 ; 重 型 商 用 车 每 辆 5 0 0 0 元 。 支 持 扩 大 新 能 源 汽 车 产 量 , 继 续 实 施 新 能 源 汽 车 增 产 激 励 , 推 动 汽 车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三 ) 实 施 商 贸 企 业 经 营 增 长 激 励 。 对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2 0 2 4 年 经 营 规 模 1 0 0 亿 元 以 上 、 经 营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1 5 % 以 上 的 批 发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2 0 0 万 元 激 励 ; 年 经 营 规 模 1 0 亿 元 以 上 、 经 营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2 0 % 以 上 的 商 贸 零 售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1 0 0 万 元 激 励 ; 年 经 营 规 模 1 亿 元 以 上 、 经 营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2 0 % 以 上 的 餐 饮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3 0 万 元 激 励 ; 通 过 互 联 网 实 现 年 经 营 规 模 3 0 0 亿 元 、 5 0 0 亿 元 以 上 , 且 经 营 规 模 比 上 年 同 期 增 长 8 % 、 5 % 以 上 的 电 商 企 业 , 省 级 财 政 分 别 给 予 5 0 0 万 元 、 1 0 0 0 万 元 激 励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商 务 厅 、 财 政 厅 ) 四 、 推 进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( 十 四 ) 实 施 肉 牛 稳 产 提 质 激 励 。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1 2 月 3 1 日 期 间 , 对 全 省 符 合 条 件 的 肉 牛 ( 含 牦 牛 ) 能 繁 母 牛 的 农 户 和 养 殖 场 , 省 级 财 政 按 照 3 0 0 元 / 头 的 标 准 给 予 激 励 , 稳 定 肉 牛 基 础 产 能 , 改 良 肉 牛 品 种 , 提 升 肉 牛 品 质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农 业 农 村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五 ) 实 施 传 统 服 务 业 企 业 转 型 激 励 。 2 0 2 4 年 1 0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3 月 3 1 日 期 间 , 鼓 励 商 圈 、 商 业 综 合 体 、 连 锁 企 业 、 商 业 街 区 、 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等 转 型 升 级 , 省 级 财 政 对 采 取 自 营 、 联 营 方 式 统 一 核 算 并 首 次 达 到 规 模 的 运 营 企 业 , 按 照 销 售 额 ( 营 业 收 入 ) 分 档 给 予 激 励 。 其 中 : 3 亿 元 — 5 亿 元 给 予 2 0 0 万 元 激 励 ; 5 亿 元 — 1 0 亿 元 给 予 3 0 0 万 元 激 励 ; 1 0 亿 元 以 上 给 予 5 0 0 万 元 激 励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商 务 厅 、 财 政 厅 ) ( 十 六 ) 继 续 实 施 “ 转 企 升 规 ” 激 励 。 对 2 0 2 5 年 1 月 1 日 至 2 0 2 5 年 1 2 月 3 1 日 期 间 , “ 转 企 升 规 ” 企 业 户 数 增 加 的 市 ( 州 ) , 省 级 财 政 给 予 激 励 。 “ 个 转 企 ” 户 均 标 准 为 0 . 6 万 元 , “ 小 升 规 ” 工 业 、 服 务 业 、 商 贸 业 企 业 户 均 标 准 分 别 为 8 万 元 、 4 万 元 、 2 万 元 。 ( 责 任 单 位 : 财 政 厅 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厅 、 商 务 厅 、 省 市 场 监 管 局 ) 以 上 措 施 与 现 行 其 他 政 策 不 一 致 的 , 以 本 措 施 为 准 。 川 办 规 3 号 公 开 版 . p d f R E A D M O R E 0 2 2 0 1 9 . 0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公 路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, 促 进 公 路 事 业 的 发 展 ,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的 需 要 , 制 定 本 法 。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公 路 的 规 划 、 建 设 、 养 护 、 经 营 、 使 用 和 管 理 , 适 用 本 法 。 本 法 所 称 公 路 , 包 括 公 路 桥 梁 、 公 路 隧 道 和 公 路 渡 口 。 第 三 条 公 路 的 发 展 应 当 遵 循 全 面 规 划 、 合 理 布 局 、 确 保 质 量 、 保 障 畅 通 、 保 护 环 境 、 建 设 改 造 与 养 护 并 重 的 原 则 。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, 扶 持 、 促 进 公 路 建 设 。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。 国 家 鼓 励 、 引 导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投 资 建 设 、 经 营 公 路 。 第 五 条 国 家 帮 助 和 扶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、 边 远 地 区 和 贫 困 地 区 发 展 公 路 建 设 。 第 六 条 公 路 按 其 在 公 路 路 网 中 的 地 位 分 为 国 道 、 省 道 、 县 道 和 乡 道 , 并 按 技 术 等 级 分 为 高 速 公 路 、 一 级 公 路 、 二 级 公 路 、 三 级 公 路 和 四 级 公 路 。 具 体 划 分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。 新 建 公 路 应 当 符 合 技 术 等 级 的 要 求 。 原 有 不 符 合 最 低 技 术 等 级 要 求 的 等 外 公 路 ,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, 逐 步 改 造 为 符 合 技 术 等 级 要 求 的 公 路 。 第 七 条 公 路 受 国 家 保 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、 损 坏 或 者 非 法 占 用 公 路 、 公 路 用 地 及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爱 护 公 路 、 公 路 用 地 及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的 义 务 ,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破 坏 、 损 坏 公 路 、 公 路 用 地 、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和 影 响 公 路 安 全 的 行 为 。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公 路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路 工 作 ; 但 是 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对 国 道 、 省 道 的 管 理 、 监 督 职 责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。 乡 、 民 族 乡 、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乡 道 的 建 设 和 养 护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决 定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 使 公 路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。 第 九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公 路 上 非 法 设 卡 、 收 费 、 罚 款 和 拦 截 车 辆 。 第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公 路 工 作 方 面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, 对 在 公 路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应 用 方 面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。 第 十 一 条 本 法 对 专 用 公 路 有 规 定 的 , 适 用 于 专 用 公 路 。 专 用 公 路 是 指 由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建 设 、 养 护 、 管 理 , 专 为 或 者 主 要 为 本 企 业 或 者 本 单 位 提 供 运 输 服 务 的 道 路 。 第 二 章 公 路 规 划 第 十 二 条 公 路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以 及 国 防 建 设 的 需 要 编 制 , 与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和 其 他 方 式 的 交 通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相 协 调 。 第 十 三 条 公 路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, 当 年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纳 入 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。 第 十 四 条 国 道 规 划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并 商 国 道 沿 线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。 省 道 规 划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并 商 省 道 沿 线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, 报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并 报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 县 道 规 划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,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后 ,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。 乡 道 规 划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协 助 乡 、 民 族 乡 、 镇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,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。 依 照 第 三 款 、 第 四 款 规 定 批 准 的 县 道 、 乡 道 规 划 , 应 当 报 批 准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 省 道 规 划 应 当 与 国 道 规 划 相 协 调 。 县 道 规 划 应 当 与 省 道 规 划 相 协 调 。 乡 道 规 划 应 当 与 县 道 规 划 相 协 调 。 第 十 五 条 专 用 公 路 规 划 由 专 用 公 路 的 主 管 单 位 编 制 , 经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后 ,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。 专 用 公 路 规 划 应 当 与 公 路 规 划 相 协 调 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专 用 公 路 规 划 与 国 道 、 省 道 、 县 道 、 乡 道 规 划 有 不 协 调 的 地 方 , 应 当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, 专 用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作 出 相 应 的 修 改 。 第 十 六 条 国 道 规 划 的 局 部 调 整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决 定 。 国 道 规 划 需 要 作 重 大 修 改 的 ,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提 出 修 改 方 案 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。 经 批 准 的 省 道 、 县 道 、 乡 道 公 路 规 划 需 要 修 改 的 ,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提 出 修 改 方 案 ,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。 第 十 七 条 国 道 的 命 名 和 编 号 ,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; 省 道 、 县 道 、 乡 道 的 命 名 和 编 号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。 第 十 八 条 规 划 和 新 建 村 镇 、 开 发 区 , 应 当 与 公 路 保 持 规 定 的 距 离 并 避 免 在 公 路 两 侧 对 应 进 行 , 防 止 造 成 公 路 街 道 化 , 影 响 公 路 的 运 行 安 全 与 畅 通 。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专 用 公 路 用 于 社 会 公 共 运 输 。 专 用 公 路 主 要 用 于 社 会 公 共 运 输 时 , 由 专 用 公 路 的 主 管 单 位 申 请 , 或 者 由 有 关 方 面 申 请 , 专 用 公 路 的 主 管 单 位 同 意 , 并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可 以 改 划 为 省 道 、 县 道 或 者 乡 道 。 第 三 章 公 路 建 设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职 责 维 护 公 路 建 设 秩 序 , 加 强 对 公 路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筹 集 公 路 建 设 资 金 , 除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财 政 拨 款 , 包 括 依 法 征 税 筹 集 的 公 路 建 设 专 项 资 金 转 为 的 财 政 拨 款 外 , 可 以 依 法 向 国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。 国 家 鼓 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对 公 路 建 设 进 行 投 资 。 开 发 、 经 营 公 路 的 公 司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行 股 票 、 公 司 债 券 筹 集 资 金 。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出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公 路 建 设 。 向 企 业 和 个 人 集 资 建 设 公 路 , 必 须 根 据 需 要 与 可 能 , 坚 持 自 愿 原 则 , 不 得 强 行 摊 派 , 并 符 合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。 公 路 建 设 资 金 还 可 以 采 取 符 合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法 人 负 责 制 度 、 招 标 投 标 制 度 和 工 程 监 理 制 度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路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公 路 建 设 工 程 的 特 点 和 技 术 要 求 , 选 择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勘 查 设 计 单 位 、 施 工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,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, 分 别 签 订 合 同 ,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。 承 担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单 位 、 勘 查 设 计 单 位 、 施 工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, 必 须 持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证 书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, 须 按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路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。 承 担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单 位 、 施 工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, 落 实 岗 位 责 任 制 ,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以 及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和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设 计 、 施 工 和 监 理 , 保 证 公 路 工 程 质 量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路 建 设 使 用 土 地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。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贯 彻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、 节 约 用 地 的 原 则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路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荒 山 、 荒 地 或 者 需 要 在 国 有 荒 山 、 荒 地 、 河 滩 、 滩 涂 上 挖 砂 、 采 石 、 取 土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后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或 者 非 法 收 取 费 用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公 路 建 设 依 法 使 用 土 地 和 搬 迁 居 民 ,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和 协 助 。 第 三 十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, 应 当 符 合 依 法 保 护 环 境 、 保 护 文 物 古 迹 和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的 要 求 。 公 路 规 划 中 贯 彻 国 防 要 求 的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,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划 进 行 建 设 , 以 保 证 国 防 交 通 的 需 要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建 设 公 路 影 响 铁 路 、 水 利 、 电 力 、 邮 电 设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正 常 使 用 时 , 公 路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有 关 部 门 的 同 意 ; 因 公 路 建 设 对 有 关 设 施 造 成 损 坏 的 , 公 路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设 施 原 有 的 技 术 标 准 予 以 修 复 , 或 者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。 第 三 十 二 条 改 建 公 路 时 ,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路 段 两 端 设 置 明 显 的 施 工 标 志 、 安 全 标 志 。 需 要 车 辆 绕 行 的 , 应 当 在 绕 行 路 口 设 置 标 志 ; 不 能 绕 行 的 , 必 须 修 建 临 时 道 路 , 保 证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和 公 路 修 复 项 目 竣 工 后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验 收 ;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,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。 建 成 的 公 路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明 显 的 标 志 、 标 线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确 定 公 路 两 侧 边 沟 ( 截 水 沟 、 坡 脚 护 坡 道 , 下 同 ) 外 缘 起 不 少 于 一 米 的 公 路 用 地 。 第 四 章 公 路 养 护 第 三 十 五 条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对 公 路 进 行 养 护 , 保 证 公 路 经 常 处 于 良 好 的 技 术 状 态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采 用 依 法 征 税 的 办 法 筹 集 公 路 养 护 资 金 ,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和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依 法 征 税 筹 集 的 公 路 养 护 资 金 , 必 须 专 项 用 于 公 路 的 养 护 和 改 建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、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公 路 养 护 需 要 的 挖 砂 、 采 石 、 取 土 以 及 取 水 ,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和 协 助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、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农 村 义 务 工 的 范 围 内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公 路 两 侧 的 农 村 居 民 履 行 为 公 路 建 设 和 养 护 提 供 劳 务 的 义 务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为 保 障 公 路 养 护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, 公 路 养 护 人 员 进 行 养 护 作 业 时 , 应 当 穿 着 统 一 的 安 全 标 志 服 ; 利 用 车 辆 进 行 养 护 作 业 时 , 应 当 在 公 路 作 业 车 辆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作 业 标 志 。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进 行 作 业 时 ,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,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公 路 标 志 、 标 线 限 制 ; 过 往 车 辆 对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。 公 路 养 护 工 程 施 工 影 响 车 辆 、 行 人 通 行 时 ,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。 第 四 十 条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致 使 国 道 、 省 道 交 通 中 断 ,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修 复 ;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难 以 及 时 修 复 时 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当 地 机 关 、 团 体 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、 城 乡 居 民 进 行 抢 修 , 并 可 以 请 求 当 地 驻 军 支 援 ,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山 坡 、 荒 地 ,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水 土 保 持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路 绿 化 工 作 ,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组 织 实 施 。 公 路 用 地 上 的 树 木 , 不 得 任 意 砍 伐 ; 需 要 更 新 砍 伐 的 ,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》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, 并 完 成 更 新 补 种 任 务 。 第 五 章 路 政 管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, 加 强 对 公 路 的 保 护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, 依 法 做 好 公 路 保 护 工 作 , 并 努 力 采 用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和 先 进 的 技 术 手 段 , 提 高 公 路 管 理 水 平 , 逐 步 完 善 公 路 服 务 设 施 , 保 障 公 路 的 完 好 、 安 全 和 畅 通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、 挖 掘 公 路 。 因 修 建 铁 路 、 机 场 、 电 站 、 通 信 设 施 、 水 利 工 程 和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、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;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,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。 占 用 、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段 公 路 原 有 的 技 术 标 准 予 以 修 复 、 改 建 或 者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跨 越 、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、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的 ,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、 埋 设 管 线 、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, 应 当 事 先 经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,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,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; 所 修 建 、 架 设 或 者 埋 设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。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,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公 路 上 及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摆 摊 设 点 、 堆 放 物 品 、 倾 倒 垃 圾 、 设 置 障 碍 、 挖 沟 引 水 、 利 用 公 路 边 沟 排 放 污 物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损 坏 、 污 染 公 路 和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活 动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在 大 中 型 公 路 桥 梁 和 渡 口 周 围 二 百 米 、 公 路 隧 道 上 方 和 洞 口 外 一 百 米 范 围 内 , 以 及 在 公 路 两 侧 一 定 距 离 内 , 不 得 挖 砂 、 采 石 、 取 土 、 倾 倒 废 弃 物 , 不 得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及 其 他 危 及 公 路 、 公 路 桥 梁 、 公 路 隧 道 、 公 路 渡 口 安 全 的 活 动 。 在 前 款 范 围 内 因 抢 险 、 防 汛 需 要 修 筑 堤 坝 、 压 缩 或 者 拓 宽 河 床 的 , 应 当 事 先 报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并 采 取 有 效 的 保 护 有 关 的 公 路 、 公 路 桥 梁 、 公 路 隧 道 、 公 路 渡 口 安 全 的 措 施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除 农 业 机 械 因 当 地 田 间 作 业 需 要 在 公 路 上 短 距 离 行 驶 外 , 铁 轮 车 、 履 带 车 和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公 路 路 面 的 机 具 , 不 得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。 确 需 行 驶 的 ,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,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, 并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的 时 间 、 路 线 行 驶 。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,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。 第 四 十 九 条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车 辆 的 轴 载 质 量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要 求 。 第 五 十 条 超 过 公 路 、 公 路 桥 梁 、 公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、 限 高 、 限 宽 、 限 长 标 准 的 车 辆 , 不 得 在 有 限 定 标 准 的 公 路 、 公 路 桥 梁 上 或 者 公 路 隧 道 内 行 驶 , 不 得 使 用 汽 车 渡 船 。 超 过 公 路 或 者 公 路 桥 梁 限 载 标 准 确 需 行 驶 的 ,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并 按 要 求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; 运 载 不 可 解 体 的 超 限 物 品 的 ,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的 时 间 、 路 线 、 时 速 行 驶 , 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。 运 输 单 位 不 能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帮 助 其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, 所 需 费 用 由 运 输 单 位 承 担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制 造 厂 和 其 他 单 位 不 得 将 公 路 作 为 检 验 机 动 车 制 动 性 能 的 试 车 场 地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、 擅 自 移 动 、 涂 改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。 前 款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, 是 指 为 保 护 、 养 护 公 路 和 保 障 公 路 安 全 畅 通 所 设 置 的 公 路 防 护 、 排 水 、 养 护 、 管 理 、 服 务 、 交 通 安 全 、 渡 运 、 监 控 、 通 信 、 收 费 等 设 施 、 设 备 以 及 专 用 建 筑 物 、 构 筑 物 等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造 成 公 路 损 坏 的 , 责 任 者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, 并 接 受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现 场 调 查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不 得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设 置 公 路 标 志 以 外 的 其 他 标 志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在 公 路 上 增 设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,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批 准 ,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除 公 路 防 护 、 养 护 需 要 的 以 外 , 禁 止 在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 物 ; 需 要 在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、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, 应 当 事 先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保 障 公 路 运 行 安 全 和 节 约 用 地 的 原 则 ,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划 定 。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划 定 后 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设 置 标 桩 、 界 桩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、 擅 自 挪 动 该 标 桩 、 界 桩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除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外 , 本 章 规 定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的 路 政 管 理 职 责 ,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,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行 使 。 第 六 章 收 费 公 路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允 许 依 法 设 立 收 费 公 路 , 同 时 对 收 费 公 路 的 数 量 进 行 控 制 。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可 以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公 路 外 , 禁 止 任 何 公 路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。 第 五 十 九 条 符 合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技 术 等 级 和 规 模 的 下 列 公 路 , 可 以 依 法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: ( 一 )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利 用 贷 款 或 者 向 企 业 、 个 人 集 资 建 成 的 公 路 ; ( 二 )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受 让 前 项 收 费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; ( 三 )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投 资 建 成 的 公 路 。 第 六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利 用 贷 款 或 者 集 资 建 成 的 收 费 公 路 的 收 费 期 限 , 按 照 收 费 偿 还 贷 款 、 集 资 款 的 原 则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确 定 。 有 偿 转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, 收 费 权 转 让 后 , 由 受 让 方 收 费 经 营 。 收 费 权 的 转 让 期 限 由 出 让 、 受 让 双 方 约 定 并 报 转 让 收 费 权 的 审 批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,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年 限 。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建 设 公 路 ,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; 公 路 建 成 后 , 由 投 资 者 收 费 经 营 。 收 费 经 营 期 限 按 照 收 回 投 资 并 有 合 理 回 报 的 原 则 , 由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与 投 资 者 约 定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,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年 限 。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公 路 中 的 国 道 收 费 权 的 转 让 ,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; 国 道 以 外 的 其 他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转 让 , 必 须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并 报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路 收 费 权 出 让 的 最 低 成 交 价 , 以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的 价 值 为 依 据 确 定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受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和 投 资 建 设 公 路 的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开 发 、 经 营 公 路 的 企 业 ( 以 下 简 称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) 。 第 六 十 三 条 收 费 公 路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, 由 公 路 收 费 单 位 提 出 方 案 , 报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物 价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收 费 公 路 设 置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收 费 站 , 应 当 报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批 准 。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收 费 公 路 设 置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收 费 站 , 由 有 关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确 定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。 同 一 收 费 公 路 由 不 同 的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或 者 由 不 同 的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的 , 应 当 按 照 统 一 收 费 、 按 比 例 分 成 的 原 则 , 统 筹 规 划 , 合 理 设 置 收 费 站 。 两 个 收 费 站 之 间 的 距 离 , 不 得 小 于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。 第 六 十 五 条 有 偿 转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, 转 让 收 费 权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, 收 费 权 由 出 让 方 收 回 。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投 资 建 成 并 经 营 的 收 费 公 路 , 约 定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, 该 公 路 由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, 由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。 第 六 十 六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受 让 收 费 权 或 者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建 成 经 营 的 公 路 的 养 护 工 作 , 由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负 责 。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在 经 营 期 间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做 好 对 公 路 的 养 护 工 作 。 在 受 让 收 费 权 的 期 限 届 满 , 或 者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时 , 公 路 应 当 处 于 良 好 的 技 术 状 态 。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路 的 绿 化 和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, 由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负 责 。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公 路 的 路 政 管 理 , 适 用 本 法 第 五 章 的 规 定 。 该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的 职 责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派 出 机 构 、 人 员 行 使 。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收 费 公 路 上 从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、 第 四 十 五 条 、 第 四 十 八 条 、 第 五 十 条 所 列 活 动 的 , 除 依 照 各 该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外 , 给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偿 。 第 六 十 八 条 收 费 公 路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, 由 国 务 院 依 照 本 法 制 定 。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十 九 条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、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有 关 公 路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。 第 七 十 条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、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负 有 管 理 和 保 护 公 路 的 责 任 , 有 权 检 查 、 制 止 各 种 侵 占 、 损 坏 公 路 、 公 路 用 地 、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及 其 他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。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在 公 路 、 建 筑 控 制 区 、 车 辆 停 放 场 所 、 车 辆 所 属 单 位 等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。 公 路 经 营 者 、 使 用 者 和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、 个 人 , 应 当 接 受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, 并 为 其 提 供 方 便 。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, 应 当 佩 戴 标 志 , 持 证 上 岗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、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所 属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的 管 理 和 教 育 , 要 求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熟 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和 规 定 , 公 正 廉 洁 , 热 情 服 务 , 秉 公 执 法 , 对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的 执 法 行 为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, 对 其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, 依 法 处 理 。 第 七 十 三 条 用 于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的 专 用 车 辆 , 应 当 设 置 统 一 的 标 志 和 示 警 灯 。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, 擅 自 在 公 路 上 设 卡 、 收 费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可 以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, 未 经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施 工 的 ,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, 并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七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擅 自 占 用 、 挖 掘 公 路 的 ; ( 二 )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, 未 经 同 意 或 者 未 按 照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修 建 桥 梁 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、 埋 设 管 线 、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; ( 三 )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, 从 事 危 及 公 路 安 全 的 作 业 的 ; ( 四 )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, 铁 轮 车 、 履 带 车 和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路 面 的 机 具 擅 自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; ( 五 )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, 车 辆 超 限 使 用 汽 车 渡 船 或 者 在 公 路 上 擅 自 超 限 行 驶 的 ; ( 六 )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、 第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, 损 坏 、 移 动 、 涂 改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或 者 损 坏 、 挪 动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标 桩 、 界 桩 , 可 能 危 及 公 路 安 全 的 。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, 造 成 公 路 路 面 损 坏 、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,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, 将 公 路 作 为 试 车 场 地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七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, 造 成 公 路 损 坏 , 未 报 告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,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设 置 公 路 标 志 以 外 的 其 他 标 志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, 可 以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拆 除 , 有 关 费 用 由 设 置 者 负 担 。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, 未 经 批 准 在 公 路 上 增 设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规 定 ,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、 地 面 构 筑 物 或 者 擅 自 埋 设 管 线 、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, 并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,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拆 除 , 有 关 费 用 由 建 筑 者 、 构 筑 者 承 担 。 第 八 十 二 条 除 本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、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外 , 本 章 规 定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的 行 政 处 罚 权 和 行 政 措 施 ,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行 使 。 第 八 十 三 条 阻 碍 公 路 建 设 或 者 公 路 抢 修 , 致 使 公 路 建 设 或 者 抢 修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,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》 的 规 定 处 罚 。 损 毁 公 路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公 路 标 志 , 可 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,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, 适 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》 第 九 十 九 条 的 处 罚 规 定 。 拒 绝 、 阻 碍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未 使 用 暴 力 、 威 胁 方 法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》 的 规 定 处 罚 。 第 八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八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,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害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对 公 路 造 成 较 大 损 害 的 车 辆 , 必 须 立 即 停 车 , 保 护 现 场 , 报 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, 接 受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调 查 、 处 理 后 方 得 驶 离 。 第 八 十 六 条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、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、 滥 用 职 权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 第 九 章 附 则 本 法 自 1 9 9 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R E A D M O R E 0 2 2 0 1 9 . 0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,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,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, 制 定 本 法 。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( 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) 的 安 全 生 产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, 适 用 本 法 ;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、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、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、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以 及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、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, 适 用 其 规 定 。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应 当 以 人 为 本 , 坚 持 安 全 发 展 ,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、 预 防 为 主 、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, 强 化 和 落 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体 责 任 , 建 立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、 职 工 参 与 、 政 府 监 管 、 行 业 自 律 和 社 会 监 督 的 机 制 。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,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, 建 立 、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和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,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, 推 进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建 设 ,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,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。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。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,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。 第 七 条 工 会 依 法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, 维 护 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章 制 度 ,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的 意 见 。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, 并 组 织 实 施 。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应 当 与 城 乡 规 划 相 衔 接 。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, 支 持 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,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, 及 时 协 调 、 解 决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。 乡 、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、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等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,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, 协 助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。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,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;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,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;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对 有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,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。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, 依 法 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, 并 根 据 科 技 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适 时 修 订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。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, 加 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, 增 强 全 社 会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。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协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章 程 ,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信 息 、 培 训 等 服 务 , 发 挥 自 律 作 用 , 促 进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。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、 管 理 服 务 的 机 构 ,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业 准 则 ,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、 管 理 服 务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、 管 理 服 务 的 ,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。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,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,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。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、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、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给 予 奖 励 。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;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: ( 一 ) 建 立 、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; ( 二 )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; ( 三 )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计 划 ; ( 四 )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; ( 五 ) 督 促 、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,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; ( 六 )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; ( 七 ) 及 时 、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。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应 当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责 任 人 员 、 责 任 范 围 和 考 核 标 准 等 内 容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机 制 ,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考 核 ,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。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,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、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,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。 有 关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, 专 门 用 于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。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在 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 。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、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后 制 定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建 筑 施 工 、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单 位 ,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。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,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,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; 从 业 人 员 在 一 百 人 以 下 的 ,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。 ”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: ( 一 )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、 操 作 规 程 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; ( 二 )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; ( 三 )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; ( 四 )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; ( 五 )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, 及 时 排 查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, 提 出 改 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建 议 ; ( 六 ) 制 止 和 纠 正 违 章 指 挥 、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、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的 行 为 ; ( 七 )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整 改 措 施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,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经 营 决 策 , 应 当 听 取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意 见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、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。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免 , 应 当 告 知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。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建 筑 施 工 、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, 应 当 由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。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。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应 当 有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。 鼓 励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聘 用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。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按 专 业 分 类 管 理 ,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、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,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,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, 了 解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, 知 悉 自 身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。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,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, 应 当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纳 入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统 一 管 理 ,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。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、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,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。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,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时 间 、 内 容 、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、 新 技 术 、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, 必 须 了 解 、 掌 握 其 安 全 技 术 特 性 ,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,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,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,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。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、 改 建 、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(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) 的 安 全 设 施 ,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、 同 时 施 工 、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。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。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、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。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,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,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。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,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; 验 收 合 格 后 ,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单 位 验 收 活 动 和 验 收 结 果 的 监 督 核 查 。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、 设 备 上 ,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、 制 造 、 安 装 、 使 用 、 检 测 、 维 修 、 改 造 和 报 废 ,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、 保 养 , 并 定 期 检 测 ,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。 维 护 、 保 养 、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,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的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、 运 输 工 具 ,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、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,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由 专 业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, 并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、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、 检 验 合 格 ,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,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。 检 测 、 检 验 机 构 对 检 测 、 检 验 结 果 负 责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、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, 具 体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。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对 目 录 的 制 定 另 有 规 定 的 , 适 用 其 规 定 。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并 公 布 具 体 目 录 ,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、 设 备 予 以 淘 汰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、 设 备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, 采 取 技 术 、 管 理 措 施 , 及 时 发 现 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。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,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督 办 制 度 ,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消 除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,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审 批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,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,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,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,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,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、 评 估 、 监 控 ,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,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及 有 关 安 全 措 施 、 应 急 措 施 报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、 商 店 、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,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。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、 标 志 明 显 、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。 禁 止 锁 闭 、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。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、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,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,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;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、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, 并 监 督 、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、 使 用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, 对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;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问 题 ,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; 不 能 处 理 的 ,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, 有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。 检 查 及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在 案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,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, 有 关 负 责 人 不 及 时 处 理 的 ,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向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,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用 于 配 备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、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的 经 费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,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,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,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,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、 场 所 、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。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、 场 所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、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,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、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;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、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、 管 理 ,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, 发 现 安 全 问 题 的 , 应 当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,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, 并 不 得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,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。 国 家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。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,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安 全 、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事 项 , 以 及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的 事 项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,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。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、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,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、 检 举 、 控 告 ;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、 检 举 、 控 告 或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、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、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,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在 前 款 紧 急 情 况 下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撤 离 措 施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、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,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保 险 外 ,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,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,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, 服 从 管 理 ,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,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,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, 应 当 立 即 向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;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工 会 有 权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、 同 时 施 工 、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, 提 出 意 见 。 工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、 法 规 , 侵 犯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,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;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、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或 者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时 , 有 权 提 出 解 决 的 建 议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研 究 答 复 ; 发 现 危 及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的 情 况 时 , 有 权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。 工 会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,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, 并 要 求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。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,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, 并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义 务 。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,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,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分 类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的 要 求 ,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, 并 按 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,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,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。 第 六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( 包 括 批 准 、 核 准 、 许 可 、 注 册 、 认 证 、 颁 发 证 照 等 , 下 同 ) 或 者 验 收 的 ,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;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。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,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,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。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,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。 第 六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、 验 收 ,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; 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、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、 销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、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,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,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: ( 一 )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,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,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; ( 二 )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,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;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,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; ( 三 )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,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;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,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,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、 设 备 ;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, 经 审 查 同 意 ,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; ( 四 )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、 设 备 、 器 材 以 及 违 法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的 危 险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, 对 违 法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、 经 营 危 险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予 以 查 封 ,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。 第 六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(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)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,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, 不 得 拒 绝 、 阻 挠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, 坚 持 原 则 , 秉 公 执 法 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,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;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,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。 第 六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内 容 、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,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, 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;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,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,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。 第 六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,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,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;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,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,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,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,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。 第 六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停 产 停 业 、 停 止 施 工 、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的 决 定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执 行 , 及 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, 有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,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,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停 止 供 电 、 停 止 供 应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等 措 施 , 强 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履 行 决 定 。 通 知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,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停 止 供 电 措 施 , 除 有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形 外 , 应 当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通 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、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。 第 六 十 八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,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。 第 六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,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。 第 七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,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、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,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;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,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;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, 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。 第 七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,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、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,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。 第 七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, 给 予 奖 励 。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。 第 七 十 四 条 新 闻 、 出 版 、 广 播 、 电 影 、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,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。 第 七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库 , 如 实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;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,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, 并 通 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、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、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、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。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加 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能 力 建 设 , 在 重 点 行 业 、 领 域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基 地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,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, 配 备 相 应 的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物 资 , 提 高 应 急 救 援 的 专 业 化 水 平 。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,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。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,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。 第 七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, 与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相 衔 接 ,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。 第 七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、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;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的 ,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, 但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。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、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、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、 设 备 和 物 资 ,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、 保 养 ,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。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,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。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, 组 织 抢 救 ,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,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,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、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。 第 八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。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, 应 当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 要 求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,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。 参 与 事 故 抢 救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统 一 指 挥 , 加 强 协 同 联 动 , 采 取 有 效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, 并 根 据 事 故 救 援 的 需 要 采 取 警 戒 、 疏 散 等 措 施 ,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和 次 生 灾 害 的 发 生 ,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。 事 故 抢 救 过 程 中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,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。 第 八 十 三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科 学 严 谨 、 依 法 依 规 、 实 事 求 是 、 注 重 实 效 的 原 则 , 及 时 、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,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,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,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,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。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。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。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,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。 第 八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,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,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, 对 有 失 职 、 渎 职 行 为 的 ,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。 第 八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。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,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。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( 二 )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、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( 三 )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,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。 ( 四 )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, 不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的 。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八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 要 求 被 审 查 、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、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,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、 验 收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,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 第 八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、 认 证 、 检 测 、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,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违 法 所 得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,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, 吊 销 其 相 应 资 质 。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、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,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。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,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,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,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,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,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; 对 重 大 、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,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。 第 九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,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: ( 一 )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,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罚 款 ; ( 二 )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,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罚 款 ; ( 三 )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,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罚 款 ; ( 四 )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,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罚 款 。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,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资 格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; ( 二 )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、 建 筑 施 工 、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; ( 三 )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、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、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,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; ( 四 )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; ( 五 )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; ( 六 )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; ( 七 )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, 上 岗 作 业 的 。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; ( 二 )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; ( 三 )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、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; ( 四 ) 矿 山 、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、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,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。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、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; ( 二 )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、 使 用 、 检 测 、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; ( 三 )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、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; ( 四 )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; ( 五 )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、 运 输 工 具 ,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、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、 检 验 合 格 ,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, 投 入 使 用 的 ; ( 六 )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、 设 备 的 。 第 九 十 七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, 擅 自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, 依 照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运 输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,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、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; ( 二 )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,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、 监 控 ,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; ( 三 ) 进 行 爆 破 、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,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; ( 四 )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的 。 第 九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,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;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,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、 场 所 、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,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与 承 包 方 、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、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、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,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、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、 管 理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。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,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。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,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 ( 一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储 存 、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、 商 店 、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,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( 二 )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、 标 志 明 显 、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, 或 者 锁 闭 、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。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,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, 该 协 议 无 效 ;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、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,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,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, 依 照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绝 、 阻 碍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,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,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, 给 予 降 级 、 撤 职 的 处 分 , 并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罚 款 ; 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,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。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、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,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、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,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, 予 以 关 闭 ;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。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,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 外 ,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: ( 一 )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,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( 二 )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,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( 三 )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,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五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( 四 )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, 处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二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”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决 定 。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;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。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、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。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,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,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,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; 受 害 人 发 现 责 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,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。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: 危 险 物 品 ,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、 危 险 化 学 品 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。 重 大 危 险 源 ,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、 搬 运 、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,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(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) 。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一 般 事 故 、 较 大 事 故 、 重 大 事 故 、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划 分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, 制 定 相 关 行 业 、 领 域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判 定 标 准 。 R E A D M O R E 绵 阳 绕 城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绵 阳 绕 城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R I N G T H E C I T Y H I G H W A Y R E A D M O R E > > 车 辆 性 能 检 测 车 辆 检 测 R E A D M O R E > > 成 品 油 零 售 加 油 站 R E A D M O R E > > 房 地 产 开 发 、 经 营 房 地 产 开 发 R I N G T H E C I T Y H I G H W A Y R E A D M O R E > > 党 建 工 作 M O R E 传 承 红 色 基 因 点 亮 生 命 底 色 — — 高 开 司 党 委 组 织 基 层 支 部 观 看 《 生 命 底 色 》 为 深 入 学 习 宣 传 贯 彻 党 的 二 十 大 精 神 , 进 一 步 激 发 党 员 干 部 干 事 创 业 的 激 情 , 高 开 司 党 委 所 属 党 支 部 以 “ 主 题 党 日 ” 形 式 观 看 了 主 旋 律 影 片 《 生 命 底 色 》 。 该 片 是 一 部 宣 传 展 示 民 族 团 结 工 作 成 效 的 鲜 活 教 材 , 讲 述 了 大 学 毕 业 的 汉 族 姑 娘 尚 玉 , 来 到 大 凉 山 蝴 蝶 山 脚 下 的 月 亮 湾 中 学 支 教 , 投 身 民 族 教 育 事 业 的 感 人 故 事 , 影 片 诠 释 了 “ 扶 贫 先 扶 志 ” 的 突 出 主 题 , 展 现 了 乡 村 教 师 支 教 的 大 爱 无 疆 , 传 达 了 希 望 和 梦 想 。 观 影 后 , 广 大 党 员 纷 纷 表 示 电 影 展 现 了 中 华 民 族 共 同 体 的 强 大 力 量 , 所 传 达 的 爱 岗 敬 业 和 无 私 奉 献 精 神 催 人 奋 进 、 鼓 舞 人 心 。 在 今 后 的 工 作 中 , 将 更 加 脚 踏 实 地 的 做 好 本 职 工 作 , 为 压 实 工 作 责 任 精 准 分 析 研 判 — — 高 开 司 召 开 党 委 中 心 组 学 习 ( 扩 大 ) 会 暨 一 季 度 意 识 形 态 、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分 析 研 判 会 2 0 2 4 0 4 0 2 绿 色 征 程 , 植 树 先 行 — — 高 开 司 绕 城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所 开 展 “ 履 行 植 树 义 务 , 共 建 美 丽 绵 阳 ” 主 题 活 动 2 0 2 4 0 3 1 4 强 化 责 任 担 当 压 实 工 作 职 责 — — 高 开 司 召 开 2 0 2 3 年 度 领 导 班 子 及 人 员 考 核 工 作 会 2 0 2 4 0 3 0 1 高 开 司 纪 委 召 开 廉 政 警 示 教 育 专 题 会 2 0 2 4 0 2 2 3 高 开 司 学 习 贯 彻 市 纪 委 八 届 四 次 全 会 精 神 2 0 2 4 0 2 0 6 节 前 慰 问 传 党 声 浓 浓 关 怀 显 温 暖 2 0 2 4 0 2 0 6 精 心 组 织 慰 问 传 递 组 织 温 暖 — — 高 开 司 党 委 开 展 慰 问 退 休 老 干 部 活 动 2 0 2 4 0 2 0 6 分 ( 子 ) 公 司 M O R E 绵 阳 市 事 兴 汽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有 限 公 司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加 油 站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瑞 天 房 地 产 开 发 分 公 司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绕 城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所 地 址 : 绵 阳 市 涪 城 区 长 虹 大 道 北 段 1 2 3 号 电 话 : 0 8 1 6 2 6 8 0 3 1 3 邮 箱 : 2 0 9 6 5 9 2 6 3 6 @ q q . c o m “ 护 国 资 ” 热 线 : 2 6 9 3 6 5 2 绵 阳 市 高 等 级 公 路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备 案 号 : 蜀 I C P 备 0 9 0 1 2 4 0 4 号 1 技 术 支 持 : 天 健 世 纪 友 情 链 接 四 川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中 共 绵 阳 市 委 市 政 府 绵 阳 市 国 资 委 四 川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局 绵 阳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绵 阳 交 发 集 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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