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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 岱 律 师 事 务 所 天 津 律 师 咨 询 法 律 咨 询 以 事 实 维 护 权 益 用 真 心 化 解 纠 纷 以 事 实 维 护 权 益 用 真 心 化 解 纠 纷 主 页 电 话 咨 询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导 航 到 所 微 信 咨 询 立 即 咨 询 立 即 咨 询 律 所 首 页 业 务 领 域 民 事 诉 讼 刑 事 辩 护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条 文 律 师 团 队 经 典 案 例 无 罪 案 例 缓 刑 案 例 罪 轻 辩 护 经 济 犯 罪 职 务 犯 罪 其 他 案 例 行 业 动 态 关 于 我 们 法 岱 介 绍 律 师 团 队 答 您 所 思 解 您 所 虑 遇 到 法 律 纠 纷 , 法 岱 专 业 律 师 团 队 在 您 身 边 律 所 介 绍 A B O U T F A D A I 律 所 介 绍 : 天 津 法 岱 律 师 事 务 所 , 是 一 家 秉 承 着 “ 以 事 实 维 护 权 益 , 用 真 心 化 解 纠 纷 ” 的 文 化 核 心 理 念 , 以 “ 尊 崇 事 实 、 扬 善 护 正 、 法 如 泰 山 、 依 法 正 行 ” 为 法 律 服 务 宗 旨 的 综 合 性 法 律 服 务 机 构 。 业 务 范 围 涵 盖 民 事 、 刑 事 、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三 大 领 域 , 根 据 这 些 领 域 形 成 纵 向 的 法 律 服 务 模 式 。 根 据 不 同 案 件 类 型 , 组 建 专 业 律 师 团 队 , 由 资 深 律 师 带 队 办 案 , 团 队 专 业 知 识 完 备 。 各 团 队 根 据 自 身 办 案 领 域 定 期 开 展 专 业 知 识 学 习 , 从 而 具 备 一 流 的 办 案 技 巧 及 团 队 协 作 能 力 。 案 源 中 心 接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后 , 统 一 由 行 政 部 门 分 配 案 件 , 每 周 各 团 队 在 资 深 律 师 的 带 领 下 , 开 展 案 件 研 讨 会 议 , 以 不 同 角 度 分 析 案 件 案 情 , 全 方 位 、 多 层 次 的 剖 析 案 件 。 律 所 理 念 F I R M N O T I O N 专 业 高 端 , 立 足 专 业 , 高 端 服 务 。 创 新 高 效 , 制 度 创 新 , 运 作 高 效 。 服 务 育 人 , 服 务 客 户 , 培 育 新 人 。 诚 信 为 本 , 诚 实 守 信 , 为 人 之 本 。 业 务 领 域 精 准 、 专 业 、 优 质 的 为 每 一 位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民 事 诉 讼 刑 事 辩 护 法 律 顾 问 法 律 条 文 咨 询 热 线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咨 询 热 线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在 线 咨 询 更 多 业 务 律 师 团 队 尊 崇 事 实 , 扬 善 护 正 , 法 如 泰 山 , 依 法 正 行 在 线 咨 询 王 雨 主 任 律 师 主 任 律 师 , 高 级 企 业 法 律 风 险 管 理 师 王 雨 律 师 自 执 业 以 来 , 代 理 过 全 国 数 百 起 重 案 、 要 案 及 社 会 影 响 力 巨 大 的 案 件 , 同 时 担 任 天 津 多 家 知 名 企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。 摒 弃 以 往 固 守 的 办 案 方 式 和 办 案 理 念 , 首 创 “ U C L ” 办 案 模 式 , 以 当 事 人 的 角 度 为 出 发 点 , 针 对 每 起 案 件 组 建 律 师 团 成 员 , 由 资 深 律 师 带 队 办 案 , 形 成 良 好 的 服 务 闭 环 , 全 方 位 、 多 层 次 的 剖 析 案 件 。 在 线 咨 询 杨 立 宝 高 级 合 伙 人 四 级 律 师 天 津 知 名 律 师 , 合 同 争 议 律 师 , 律 师 行 业 资 深 律 师 , 近 十 五 年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, 曾 代 理 震 惊 津 门 的 天 津 某 医 院 职 务 侵 占 罪 案 件 , 二 审 依 法 由 职 务 侵 占 罪 改 判 为 无 罪 。 在 线 咨 询 余 群 高 级 合 伙 人 法 学 经 济 学 双 学 士 学 位 民 事 团 队 负 责 人 , 执 业 数 年 以 来 , 办 理 过 多 起 跨 国 离 婚 诉 讼 案 件 及 遗 产 纠 纷 案 件 , 代 理 赵 某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, 涉 案 金 额 4 7 0 0 万 , 成 功 再 审 提 审 , 最 终 改 判 无 需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。 更 多 律 师 经 典 案 例 珍 惜 每 一 次 信 任 , 忠 于 每 一 次 委 托 无 罪 案 例 查 看 更 多 【 虚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罪 】 涉 案 金 额 9 0 0 万 , 最 终 不 予 起 诉 【 职 务 侵 占 罪 】 二 审 5 年 1 1 个 月 , 再 审 无 罪 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】 一 审 二 年 六 个 月 , 二 审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【 故 意 杀 人 罪 】 一 审 量 刑 1 5 年 , 二 审 判 决 1 3 年 【 故 意 伤 害 罪 】 历 时 三 年 , 终 获 无 罪 并 获 得 国 家 赔 偿 缓 刑 案 例 查 看 更 多 【 故 意 伤 害 罪 】 王 雨 律 师 有 力 辩 护 , 一 审 缓 刑 七 个 月 【 受 贿 罪 】 一 审 量 刑 3 年 3 个 月 , 二 审 缓 刑 出 狱 【 掩 饰 、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罪 】 建 议 拘 役 六 个 月 , 一 审 缓 刑 【 交 通 肇 事 罪 】 一 审 缓 刑 出 狱 ​ 【 交 通 肇 事 罪 】 王 雨 律 师 代 理 一 审 缓 刑 出 狱 罪 轻 辩 护 查 看 更 多 【 故 意 伤 害 致 死 】 量 刑 十 年 以 上 , 律 师 有 力 辩 护 , 终 轻 判 并 缓 刑 【 故 意 伤 害 罪 】 一 审 无 期 徒 刑 , 二 审 改 判 有 期 徒 刑 1 5 年 【 帮 信 罪 、 掩 饰 隐 瞒 所 得 罪 】 一 审 判 决 十 二 年 , 二 审 改 判 五 年 【 非 法 经 营 罪 、 诈 骗 罪 】 案 涉 5 . 7 亿 元 , 二 审 辩 护 成 功 无 期 徒 刑 改 判 1 1 年 有 期 徒 刑 【 骗 取 贷 款 罪 】 法 定 量 刑 三 至 七 年 , 王 雨 律 师 一 审 罪 轻 辩 护 , 量 刑 降 至 两 年 十 个 月 经 济 犯 罪 查 看 更 多 【 非 吸 罪 】 涉 案 金 额 8 0 0 0 余 万 元 , 一 审 辩 护 缓 刑 出 狱 【 合 同 诈 骗 罪 】 一 审 量 刑 1 5 年 , 二 审 改 判 无 罪 【 集 资 诈 骗 罪 】 一 审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, 二 审 减 刑 至 十 年 【 非 吸 罪 】 一 审 获 刑 5 年 3 个 月 , 二 审 量 刑 4 年 3 个 月 【 挪 用 资 金 罪 、 合 同 诈 骗 罪 】 一 审 十 三 年 六 个 月 , 二 审 成 功 辩 护 减 刑 职 务 犯 罪 查 看 更 多 【 职 务 侵 占 罪 】 一 审 获 刑 五 年 六 个 月 , 二 审 成 功 减 刑 【 受 贿 罪 】 一 审 获 刑 两 年 , 二 审 从 轻 改 判 【 贪 污 罪 】 一 审 获 刑 三 年 , 二 审 缓 刑 出 狱 【 受 贿 、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等 数 罪 】 二 审 无 期 徒 刑 改 判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六 个 月 其 他 案 例 查 看 更 多 这 类 案 件 可 以 主 张 被 告 承 担 律 师 费 【 遗 嘱 纠 纷 】 小 三 凭 遗 嘱 霸 占 房 产 , 王 雨 律 师 一 审 替 原 配 夺 回 房 产 【 确 认 合 同 效 力 纠 纷 】 一 审 认 定 继 续 履 行 , 二 审 维 持 原 判 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】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借 款 金 额 5 1 万 余 元 , 王 雨 律 师 代 理 上 诉 , 二 审 认 定 借 款 金 额 9 1 万 余 元 【 企 业 法 律 服 务 】 疫 情 期 间 协 助 公 司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【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】 拒 不 支 付 货 款 , 一 审 支 持 货 款 金 额 并 主 张 利 息 服 务 流 程 案 件 流 程 全 程 可 控 , 案 件 进 展 全 程 可 查 庭 前 · 委 托 律 师 · 案 情 分 析 一 审 · 诉 讼 代 理 · 审 结 期 限 二 审 · 上 诉 期 限 · 诉 讼 代 理 执 行 · 判 决 时 限 · 执 行 判 决 归 档 · 一 案 一 档 · 电 子 查 阅 热 门 问 答 有 问 必 答 , 有 答 必 应 , 有 应 必 果 婚 内 出 轨 离 婚 财 产 可 以 平 分 吗 ? 离 婚 时 过 错 方 有 净 身 出 户 的 法 律 吗 “ 私 生 子 ” 是 否 有 权 继 承 父 母 的 遗 产 ?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应 当 保 存 哪 些 证 据 ? 女 性 怀 孕 家 庭 纠 纷 导 致 离 婚 , 房 产 怎 么 分 ?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加 重 情 节 合 同 只 签 了 名 字 但 不 在 自 己 手 上 能 否 生 效 合 同 无 效 的 五 种 情 形 犯 罪 分 子 被 假 释 后 应 遵 守 哪 些 规 定 ? 申 请 取 保 候 审 的 条 件 有 哪 些 ? 答 对 于 一 方 的 出 轨 行 为 , 首 先 要 确 定 该 行 为 是 不 是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照 顾 无 错 方 中 的 过 错 行 为 。 如 果 不 是 , 那 么 在 财 产 分 割 上 , 则 与 普 通 的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没 有 很 大 区 别 。 如 果 是 过 错 责 任 中 的 重 婚 、 与 他 人 同 居 两 种 行 为 的 , 则 在 财 产 分 割 时 , 法 院 会 考 虑 出 轨 一 方 对 婚 姻 的 影 响 , 在 照 顾 女 方 的 基 础 上 公 平 分 割 财 产 。 婚 外 情 财 产 如 何 分 割 并 不 像 大 家 想 象 的 那 么 难 , 也 是 相 比 起 普 通 的 财 产 分 割 还 是 要 复 杂 一 点 。 如 何 认 定 对 方 是 否 重 婚 、 是 否 是 与 他 人 同 居 的 行 为 , 都 是 认 定 的 难 点 ,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证 据 的 收 集 。     因 此 , 涉 及 到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, 可 以 选 择 在 律 师 的 帮 助 下 收 集 丈 夫 出 轨 的 证 据 , 证 明 丈 夫 具 有 婚 外 情 的 情 况 , 且 婚 外 情 的 情 形 是 属 于 可 以 影 响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行 为 。 答 有 些 人 认 为 一 方 有 出 轨 行 为 对 配 偶 不 忠 的 , 请 求 法 院 离 婚 时 可 以 要 求 对 方 净 身 出 户 。 不 过 , 要 求 一 方 净 身 出 户 是 处 理 离 婚 财 产 问 题 , 所 以 实 践 中 净 身 出 户 是 否 被 支 持 , 需 要 先 确 定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原 则 , 并 结 合 当 前 法 律 规 定 确 定 。 净 身 出 户 是 夫 妻 双 方 离 婚 时 一 方 要 求 另 一 方 不 带 走 任 何 财 产 , 如 果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净 身 出 户 协 议 , 那 么 即 可 以 这 样 执 行 , 一 旦 对 方 不 愿 意 的 话 将 不 能 执 行 。 并 且 , 就 对 方 有 出 轨 行 为 , 未 尽 到 夫 妻 忠 实 义 务 的 , 其 实 受 害 方 可 以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。 答 所 谓 “ 私 生 子 ” 也 就 是 非 婚 生 子 女 , 是 指 没 有 合 法 婚 姻 关 系 的 男 女 所 生 的 子 女 。 对 于 那 些 先 怀 孕 甚 至 生 了 子 女 后 才 进 行 结 婚 登 记 的 , 或 者 事 实 婚 姻 双 方 所 生 子 女 , 不 能 算 作 非 婚 生 子 女 。 非 婚 生 子 女 , 一 般 是 男 女 之 间 发 生 不 正 当 的 两 性 关 系 的 后 果 。 这 在 其 父 母 来 说 是 有 错 误 的 , 但 是 非 婚 子 女 本 身 是 无 辜 的 , 我 们 不 能 让 无 过 错 的 子 女 来 承 担 父 母 的 过 错 。 所 以 , 我 国 法 律 对 非 婚 生 子 女 规 定 了 与 婚 生 子 女 相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。 《 婚 姻 法 》 第 十 九 条 明 确 规 定 : “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,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危 害 和 歧 视 。 ” 这 就 是 说 , 凡 是 婚 生 子 女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, 非 婚 生 子 女 也 同 样 享 有 。 那 么 , 非 婚 生 子 女 当 然 有 权 继 承 生 父 母 的 遗 产 。 为 此 , 我 国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条 特 别 明 确 规 定 : “ 本 法 所 说 的 子 女 ,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、 养 子 女 和 有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。 ” 这 就 从 法 律 上 确 认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对 父 母 遗 产 的 继 承 权 , 保 护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答 家 庭 暴 力 以 加 害 行 为 人 连 续 性 以 及 操 作 的 隐 蔽 性 为 主 要 特 征 。 有 些 受 害 者 因 缺 乏 多 次 累 积 的 伤 情 原 始 记 录 和 法 医 鉴 定 依 据 , 致 使 民 事 调 解 和 诉 讼 困 难 ,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不 到 及 时 保 护 。 为 防 止 这 一 情 况 的 出 现 ,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, 应 在 4 8 小 时 内 , 向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, 并 请 求 他 们 开 具 验 伤 通 知 书 , 到 指 定 的 医 院 验 伤 , 或 到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做 鉴 定 。 在 验 伤 鉴 定 后 应 保 存 好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鉴 定 结 论 , 如 果 是 通 过 多 次 的 验 伤 或 鉴 定 , 应 将 每 一 次 的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和 司 法 鉴 定 部 门 的 鉴 定 结 论 保 存 好 , 无 论 是 轻 微 伤 还 是 重 伤 , 留 下 这 些 证 据 有 利 于 今 后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此 事 。 施 暴 者 用 的 凶 器 、 木 棒 、 铁 棍 或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, 上 面 留 有 施 暴 者 或 受 害 人 的 痕 迹 如 血 迹 、 指 纹 等 ,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。 答 根 据 《 婚 姻 法 》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处 理 财 产 分 割 问 题 的 若 干 具 体 意 见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财 产 分 割 意 见 》 ) 的 规 定 ,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,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,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: 一 、 男 女 平 等 原 则 。 男 女 平 等 原 则 既 反 映 在 《 婚 姻 法 》 的 各 条 法 律 规 范 中 , 又 是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的 办 案 指 南 。 该 原 则 体 现 在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上 , 就 是 夫 妻 双 方 有 平 等 地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的 权 利 , 平 等 地 承 担 共 同 债 务 的 义 务 ; 二 、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利 益 原 则 。 这 里 的 “ 照 顾 ” , 既 可 以 在 财 产 份 额 上 给 予 女 方 适 当 多 分 , 也 可 以 在 财 产 种 类 上 将 某 项 生 活 特 别 需 要 的 财 产 , 比 如 住 房 , 分 配 给 女 方 。 毕 竟 从 习 惯 势 力 上 、 从 传 统 因 素 的 影 响 所 造 成 的 障 碍 上 、 从 妇 女 的 家 务 负 担 、 生 理 特 点 上 讲 , 离 婚 后 一 般 妇 女 在 寻 找 工 作 和 谋 生 能 力 上 也 较 男 子 要 弱 , 更 需 要 社 会 给 予 更 多 的 帮 助 。 同 时 , 在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, 要 特 别 注 意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权 益 。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不 能 列 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; 三 、 有 利 生 活 , 方 便 生 活 原 则 。 在 离 婚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时 , 不 应 损 害 财 产 效 用 、 性 能 和 经 济 价 值 。 答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并 且 造 成 他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, 是 属 于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加 重 情 节 , 要 加 重 处 罚 的 。     1 . 致 人 重 伤 情 节 认 定 :     ( 1 ) 使 人 肢 体 残 废 或 者 毁 人 容 貌 的 ;     ( 2 ) 使 人 丧 失 听 觉 、 视 觉 或 者 其 他 器 官 机 能 的 ;     ( 3 )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。     其 中 “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” , 主 要 是 指 上 述 几 种 重 伤 之 外 的 在 受 伤 当 时 危 及 生 命 或 者 在 损 伤 过 程 中 能 够 引 起 威 胁 生 命 的 并 发 症 ,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人 体 健 康 的 损 伤 , 主 要 包 括 脑 损 伤 、 颈 部 损 伤 、 胸 部 损 伤 、 腹 部 损 伤 、 骨 盆 部 损 伤 、 脊 柱 和 脊 髓 损 伤 以 及 烧 伤 、 烫 伤 、 冻 伤 、 电 击 损 伤 、 物 理 、 化 学 或 者 生 物 等 致 伤 因 素 引 起 的 损 伤 等 。     2 .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致 人 死 亡 情 节 认 定     法 律 快 车 提 醒 您 , 致 人 死 亡 是 指 行 为 人 出 于 损 害 他 人 健 康 的 故 意 而 伤 害 他 人 , 但 由 于 被 害 人 受 到 伤 害 后 得 不 到 及 时 或 者 有 效 的 救 治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, 造 成 被 害 人 死 亡 的 结 果 。    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的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:     ( 1 ) 故 意 伤 害 罪 , 是 指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。     ( 2 ) 犯 前 款 罪 , 致 人 重 伤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;     3 .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。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规 定 。 答 合 同 只 签 了 名 字 但 不 在 自 己 手 上 能 生 效 。    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零 二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,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,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未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影 响 合 同 生 效 的 ,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履 行 报 批 等 义 务 条 款 以 及 相 关 条 款 的 效 力 。 应 当 办 理 申 请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当 事 人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,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其 承 担 违 反 该 义 务 的 责 任 。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合 同 的 变 更 、 转 让 、 解 除 等 情 形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,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。 答 合 同 是 双 方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合 同 的 订 合 是 建 立 在 双 方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的 ,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同 无 效 : ( 一 ) 一 方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,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; ( 二 ) 恶 意 串 通 , 损 害 国 家 、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; ( 三 )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; ( 四 )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; ( 五 )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。 下 列 合 同 ,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: ( 一 )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; ( 二 )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。 一 方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,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,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。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,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不 得 撤 销 。 答 假 释 在 我 国 刑 法 中 一 项 重 要 的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, 正 确 地 适 用 假 释 , 把 那 些 经 过 一 定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、 没 有 必 要 继 续 关 押 改 造 的 罪 犯 放 到 社 会 上 进 行 改 造 , 可 以 有 效 地 鼓 励 犯 罪 分 子 服 从 教 育 和 改 造 , 使 之 早 日 复 归 社 会 、 有 利 于 化 消 极 因 素 为 积 极 因 素 。 假 释 考 验 期 再 犯 罪 的 处 罚 :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, 有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, 尚 未 构 成 新 的 犯 罪 的 ,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假 释 , 收 监 执 行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罚 。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,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, 依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。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, 发 现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,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, 依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。 【 法 律 依 据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八 十 四 条 被 宣 告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: ( 一 ) 遵 守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服 从 监 督 ; ( 二 ) 按 照 监 督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; ( 三 ) 遵 守 监 督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; ( 四 )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、 县 或 者 迁 居 , 应 当 报 经 监 督 机 关 批 准 。 答 取 保 候 审 的 适 用 条 件 是 : ( 一 )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、 拘 役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刑 的 ; ( 二 )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,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; ( 三 )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、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,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,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; ( 四 )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,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, 需 要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的 。 婚 内 出 轨 离 婚 财 产 可 以 平 分 吗 ? 对 于 一 方 的 出 轨 行 为 , 首 先 要 确 定 该 行 为 是 不 是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照 顾 无 错 方 中 的 过 错 行 为 。 如 果 不 是 , 那 么 在 财 产 分 割 上 , 则 与 普 通 的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没 有 很 大 区 别 。 如 果 是 过 错 责 任 中 的 重 婚 、 与 他 人 同 居 两 种 行 为 的 , 则 在 财 产 分 割 时 , 法 院 会 考 虑 出 轨 一 方 对 婚 姻 的 影 响 , 在 照 顾 女 方 的 基 础 上 公 平 分 割 财 产 。 婚 外 情 财 产 如 何 分 割 并 不 像 大 家 想 象 的 那 么 难 , 也 是 相 比 起 普 通 的 财 产 分 割 还 是 要 复 杂 一 点 。 如 何 认 定 对 方 是 否 重 婚 、 是 否 是 与 他 人 同 居 的 行 为 , 都 是 认 定 的 难 点 ,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证 据 的 收 集 。     因 此 , 涉 及 到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, 可 以 选 择 在 律 师 的 帮 助 下 收 集 丈 夫 出 轨 的 证 据 , 证 明 丈 夫 具 有 婚 外 情 的 情 况 , 且 婚 外 情 的 情 形 是 属 于 可 以 影 响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行 为 。 离 婚 时 过 错 方 有 净 身 出 户 的 法 律 吗 有 些 人 认 为 一 方 有 出 轨 行 为 对 配 偶 不 忠 的 , 请 求 法 院 离 婚 时 可 以 要 求 对 方 净 身 出 户 。 不 过 , 要 求 一 方 净 身 出 户 是 处 理 离 婚 财 产 问 题 , 所 以 实 践 中 净 身 出 户 是 否 被 支 持 , 需 要 先 确 定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的 原 则 , 并 结 合 当 前 法 律 规 定 确 定 。 净 身 出 户 是 夫 妻 双 方 离 婚 时 一 方 要 求 另 一 方 不 带 走 任 何 财 产 , 如 果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净 身 出 户 协 议 , 那 么 即 可 以 这 样 执 行 , 一 旦 对 方 不 愿 意 的 话 将 不 能 执 行 。 并 且 , 就 对 方 有 出 轨 行 为 , 未 尽 到 夫 妻 忠 实 义 务 的 , 其 实 受 害 方 可 以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。 “ 私 生 子 ” 是 否 有 权 继 承 父 母 的 遗 产 ? 所 谓 “ 私 生 子 ” 也 就 是 非 婚 生 子 女 , 是 指 没 有 合 法 婚 姻 关 系 的 男 女 所 生 的 子 女 。 对 于 那 些 先 怀 孕 甚 至 生 了 子 女 后 才 进 行 结 婚 登 记 的 , 或 者 事 实 婚 姻 双 方 所 生 子 女 , 不 能 算 作 非 婚 生 子 女 。 非 婚 生 子 女 , 一 般 是 男 女 之 间 发 生 不 正 当 的 两 性 关 系 的 后 果 。 这 在 其 父 母 来 说 是 有 错 误 的 , 但 是 非 婚 子 女 本 身 是 无 辜 的 , 我 们 不 能 让 无 过 错 的 子 女 来 承 担 父 母 的 过 错 。 所 以 , 我 国 法 律 对 非 婚 生 子 女 规 定 了 与 婚 生 子 女 相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。 《 婚 姻 法 》 第 十 九 条 明 确 规 定 : “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,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危 害 和 歧 视 。 ” 这 就 是 说 , 凡 是 婚 生 子 女 所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, 非 婚 生 子 女 也 同 样 享 有 。 那 么 , 非 婚 生 子 女 当 然 有 权 继 承 生 父 母 的 遗 产 。 为 此 , 我 国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条 特 别 明 确 规 定 : “ 本 法 所 说 的 子 女 ,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、 养 子 女 和 有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。 ” 这 就 从 法 律 上 确 认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对 父 母 遗 产 的 继 承 权 , 保 护 了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应 当 保 存 哪 些 证 据 ? 家 庭 暴 力 以 加 害 行 为 人 连 续 性 以 及 操 作 的 隐 蔽 性 为 主 要 特 征 。 有 些 受 害 者 因 缺 乏 多 次 累 积 的 伤 情 原 始 记 录 和 法 医 鉴 定 依 据 , 致 使 民 事 调 解 和 诉 讼 困 难 ,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不 到 及 时 保 护 。 为 防 止 这 一 情 况 的 出 现 ,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, 应 在 4 8 小 时 内 , 向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, 并 请 求 他 们 开 具 验 伤 通 知 书 , 到 指 定 的 医 院 验 伤 , 或 到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做 鉴 定 。 在 验 伤 鉴 定 后 应 保 存 好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鉴 定 结 论 , 如 果 是 通 过 多 次 的 验 伤 或 鉴 定 , 应 将 每 一 次 的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和 司 法 鉴 定 部 门 的 鉴 定 结 论 保 存 好 , 无 论 是 轻 微 伤 还 是 重 伤 , 留 下 这 些 证 据 有 利 于 今 后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此 事 。 施 暴 者 用 的 凶 器 、 木 棒 、 铁 棍 或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, 上 面 留 有 施 暴 者 或 受 害 人 的 痕 迹 如 血 迹 、 指 纹 等 ,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。 女 性 怀 孕 家 庭 纠 纷 导 致 离 婚 , 房 产 怎 么 分 ? 根 据 《 婚 姻 法 》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处 理 财 产 分 割 问 题 的 若 干 具 体 意 见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财 产 分 割 意 见 》 ) 的 规 定 ,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,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,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: 一 、 男 女 平 等 原 则 。 男 女 平 等 原 则 既 反 映 在 《 婚 姻 法 》 的 各 条 法 律 规 范 中 , 又 是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婚 姻 家 庭 案 件 的 办 案 指 南 。 该 原 则 体 现 在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上 , 就 是 夫 妻 双 方 有 平 等 地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的 权 利 , 平 等 地 承 担 共 同 债 务 的 义 务 ; 二 、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利 益 原 则 。 这 里 的 “ 照 顾 ” , 既 可 以 在 财 产 份 额 上 给 予 女 方 适 当 多 分 , 也 可 以 在 财 产 种 类 上 将 某 项 生 活 特 别 需 要 的 财 产 , 比 如 住 房 , 分 配 给 女 方 。 毕 竟 从 习 惯 势 力 上 、 从 传 统 因 素 的 影 响 所 造 成 的 障 碍 上 、 从 妇 女 的 家 务 负 担 、 生 理 特 点 上 讲 , 离 婚 后 一 般 妇 女 在 寻 找 工 作 和 谋 生 能 力 上 也 较 男 子 要 弱 , 更 需 要 社 会 给 予 更 多 的 帮 助 。 同 时 , 在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时 , 要 特 别 注 意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权 益 。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不 能 列 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; 三 、 有 利 生 活 , 方 便 生 活 原 则 。 在 离 婚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时 , 不 应 损 害 财 产 效 用 、 性 能 和 经 济 价 值 。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加 重 情 节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并 且 造 成 他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, 是 属 于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加 重 情 节 , 要 加 重 处 罚 的 。     1 . 致 人 重 伤 情 节 认 定 :     ( 1 ) 使 人 肢 体 残 废 或 者 毁 人 容 貌 的 ;     ( 2 ) 使 人 丧 失 听 觉 、 视 觉 或 者 其 他 器 官 机 能 的 ;     ( 3 )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。     其 中 “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” , 主 要 是 指 上 述 几 种 重 伤 之 外 的 在 受 伤 当 时 危 及 生 命 或 者 在 损 伤 过 程 中 能 够 引 起 威 胁 生 命 的 并 发 症 ,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人 体 健 康 的 损 伤 , 主 要 包 括 脑 损 伤 、 颈 部 损 伤 、 胸 部 损 伤 、 腹 部 损 伤 、 骨 盆 部 损 伤 、 脊 柱 和 脊 髓 损 伤 以 及 烧 伤 、 烫 伤 、 冻 伤 、 电 击 损 伤 、 物 理 、 化 学 或 者 生 物 等 致 伤 因 素 引 起 的 损 伤 等 。     2 .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致 人 死 亡 情 节 认 定     法 律 快 车 提 醒 您 , 致 人 死 亡 是 指 行 为 人 出 于 损 害 他 人 健 康 的 故 意 而 伤 害 他 人 , 但 由 于 被 害 人 受 到 伤 害 后 得 不 到 及 时 或 者 有 效 的 救 治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, 造 成 被 害 人 死 亡 的 结 果 。    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的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:     ( 1 ) 故 意 伤 害 罪 , 是 指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。     ( 2 ) 犯 前 款 罪 , 致 人 重 伤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;     3 .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。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规 定 。 合 同 只 签 了 名 字 但 不 在 自 己 手 上 能 否 生 效 合 同 只 签 了 名 字 但 不 在 自 己 手 上 能 生 效 。    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五 百 零 二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,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,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。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未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影 响 合 同 生 效 的 ,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履 行 报 批 等 义 务 条 款 以 及 相 关 条 款 的 效 力 。 应 当 办 理 申 请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当 事 人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, 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其 承 担 违 反 该 义 务 的 责 任 。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合 同 的 变 更 、 转 让 、 解 除 等 情 形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等 手 续 的 ,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。 合 同 无 效 的 五 种 情 形 合 同 是 双 方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合 同 的 订 合 是 建 立 在 双 方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的 ,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同 无 效 : ( 一 ) 一 方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,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; ( 二 ) 恶 意 串 通 , 损 害 国 家 、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; ( 三 )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; ( 四 )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; ( 五 )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。 下 列 合 同 ,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: ( 一 )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; ( 二 )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。 一 方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,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,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。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,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不 得 撤 销 。 犯 罪 分 子 被 假 释 后 应 遵 守 哪 些 规 定 ? 假 释 在 我 国 刑 法 中 一 项 重 要 的 刑 罚 执 行 制 度 , 正 确 地 适 用 假 释 , 把 那 些 经 过 一 定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、 没 有 必 要 继 续 关 押 改 造 的 罪 犯 放 到 社 会 上 进 行 改 造 , 可 以 有 效 地 鼓 励 犯 罪 分 子 服 从 教 育 和 改 造 , 使 之 早 日 复 归 社 会 、 有 利 于 化 消 极 因 素 为 积 极 因 素 。 假 释 考 验 期 再 犯 罪 的 处 罚 :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, 有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, 尚 未 构 成 新 的 犯 罪 的 ,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假 释 , 收 监 执 行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罚 。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,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, 依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。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, 发 现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,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, 依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。 【 法 律 依 据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八 十 四 条 被 宣 告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,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: ( 一 ) 遵 守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服 从 监 督 ; ( 二 ) 按 照 监 督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; ( 三 ) 遵 守 监 督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; ( 四 )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、 县 或 者 迁 居 , 应 当 报 经 监 督 机 关 批 准 。 申 请 取 保 候 审 的 条 件 有 哪 些 ? 取 保 候 审 的 适 用 条 件 是 : ( 一 )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、 拘 役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刑 的 ; ( 二 )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,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; ( 三 )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、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,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,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; ( 四 )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,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, 需 要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的 。 咨 询 热 线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咨 询 热 线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在 线 咨 询 更 多 业 务 法 律 顾 问 单 位 我 们 的 目 标 是 提 供 高 质 量 的 法 律 服 务 解 决 法 律 纠 纷 多 渠 道 为 您 连 线 律 师 咨 询 律 师 错 误 信 息 错 误 信 息 错 误 信 息 立 即 提 交 提 交 后 , 我 们 会 有 专 门 的 律 师 跟 您 联 系 ! 用 事 实 维 护 权 益 , 用 真 心 化 解 纠 纷 地 址 : 天 津 市 滨 海 新 区 河 北 路 宏 达 公 寓 底 商 1 号 主 任 热 线 : 1 3 3 5 2 0 7 1 6 9 0 扫 描 了 解 法 律 知 识 扫 描 随 时 微 信 咨 询 业 务 领 域 律 师 团 队 经 典 案 例 行 业 动 态 关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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