苏州市律师协会 苏州市律师协会

热度:

编号:116724

分类:组织协会

加入:2024-06-29 20:40:02

点入:2024-06-29 20:40:02

备案:苏ICP备2021014333号

名称:苏州市律师协会

SEO更新时间
2024-06-29T20:40:09

百度权重:百度权重1
百度移动:百度移动0
360 权重:360权重1
搜狗权重:搜狗权重1
苏州市律师协会
访问网站

https://www.szlsxh.com

举报/报错
网站标签

该站未曾设置keywords

网站描述

该站未曾设置description

上一篇:六安市六洲木业有限公司

下一篇:MEDIHEAL

Seo综合信息
SEO信息: 百度来访IP:48 | 移动端来访IP:- | 出站链接:0 | 站内链接:1
IP网速: IP地址:117.48.157.4 [中国江苏苏州 移动] | 网速:620毫秒
ALEXA排名: 世界排名:- | 预估IP:- | 预估PV:-
备案信息: 苏ICP备2021014333号 | 名称:苏州市律师协会 | 已创建:18年3个月28天
收录 百度 360 搜狗 谷歌
查询 0 0 0 0
电脑关键词 手机关键词 页面友好 首页位置 索引 近期收录
19 0 电脑端优秀 - 0 0
协议类型HTTP/1.1 200 OK 页面类型text/html; charset=utf-8 服务器类型nginx 是否压缩是 原网页大小147924 压缩后大小34877 压缩比76.42%
网站快照

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欢 迎 访 问 ,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官 方 网 站 ! 首 页 协 会 概 况 公 众 服 务 红 色 法 典 业 务 研 究 文 化 建 设 诚 信 建 设 法 治 建 设 苏 州 律 师 积 极 参 与 公 益 普 法 提 高 全 民 禁 毒 防 毒 意 识 苏 州 律 协 召 开 第 七 届 会 长 办 公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太 仓 发 布 企 业 经 营 常 见 法 律 问 题 “ 百 问 百 答 ” 手 册 苏 州 市 召 开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十 二 次 全 体 ( 扩 大 ) 会 议 首 批 赴 新 加 坡 跟 班 实 训 律 师 , 出 发 ! 菁 英 领 航 护 航 苏 商 | 苏 州 涉 外 律 师 助 力 T Z 科 技 公 司 完 成 德 国 并 购 项 目 协 会 要 闻 通 知 公 告 了 解 更 多 > 苏 州 律 师 积 极 参 与 公 益 普 法 提 高 全 民 禁 毒 防 毒 意 识 6 月 2 6 日 是 国 际 禁 毒 日 , 6 月 是 我 国 全 民 禁 毒 宣 传 月 , 今 年 全 民 禁 毒 宣 传 月 的 主 题 是 “ 防 范 青 少 年 药 物 滥 用 ” 。 防 范 毒 品 犯 罪 , 要 从 青 少 年 法 治 教 育 做 起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与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专 业 委 员 会 积 极 参 与 禁 毒 主 题 法 治 宣 传 , 组 织 律 师 参 与 形 式 丰 富 多 样 的 禁 毒 普 法 公 益 活 动 。 苏 州 律 协 召 开 第 七 届 会 长 办 公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0 6 2 6 太 仓 发 布 企 业 经 营 常 见 法 律 问 题 “ 百 问 百 答 ” 手 册 0 6 2 6 苏 州 市 召 开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十 二 次 全 体 ( 扩 大 ) 会 议 0 6 2 5 首 批 赴 新 加 坡 跟 班 实 训 律 师 , 出 发 ! 0 6 2 5 菁 英 领 航 护 航 苏 商 | 苏 州 涉 外 律 师 助 力 T Z 科 技 公 司 完 成 德 国 并 购 项 目 0 6 2 4 关 于 筹 建 苏 州 市 海 商 海 事 律 师 预 备 人 才 库 的 通 知 为 储 备 和 培 养 我 市 海 商 海 事 法 律 服 务 专 业 律 师 人 才 , 服 务 国 家 “ 一 带 一 路 ” 和 “ 走 出 去 ” 发 展 战 略 , 护 航 国 内 外 航 运 经 济 的 发 展 , 根 据 《 苏 州 市 法 律 服 务 业 高 质 量 发 展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律 师 行 业 实 施 方 案 ( 2 0 2 3 2 0 2 5 年 ) 》 要 求 ,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决 定 筹 建 苏 州 市 海 商 海 事 律 师 预 备 人 才 库 。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: 苏 州 涉 外 法 律 服 务 一 站 式 窗 口 值 班 公 告 2 0 2 4 0 6 “ 青 苗 班 ” 青 年 律 师 培 训 观 众 报 名 通 道 开 启 , 快 来 报 名 ! 2 0 2 4 0 6 “ 会 长 面 对 面 ” 青 年 律 师 访 谈 活 动 观 众 通 道 报 名 开 始 啦 ! 机 会 难 得 , 与 行 业 大 咖 面 对 面 交 流 2 0 2 4 0 6 关 于 拟 推 荐 全 省 律 师 行 业 先 进 党 组 织 、 优 秀 共 产 党 员 和 优 秀 党 务 工 作 者 名 单 的 公 示 2 0 2 4 0 6 关 于 举 办 “ 提 升 知 识 产 权 海 外 服 务 能 力 , 赋 能 新 质 生 产 力 发 展 ” — — 知 识 产 权 行 业 共 建 主 题 活 动 的 通 知 2 0 2 4 0 6 律 所 导 航 办 事 指 南 会 员 须 知 会 员 福 利 协 会 介 绍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是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和 《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》 成 立 的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, 是 苏 州 律 师 的 自 律 性 行 业 组 织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受 苏 州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指 导 、 监 督 和 上 级 律 师 协 会 的 领 导 , 依 法 对 苏 州 律 师 实 施 行 业 管 理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实 行 会 员 制 , 依 法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, 在 苏 州 市 注 册 的 执 业 律 师 为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个 人 会 员 ; 在 苏 州 市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外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本 市 设 立 的 分 所 为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团 体 会 员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成 立 于 1 9 9 2 年 , 是 全 国 成 立 最 早 的 地 市 级 律 师 协 会 。 协 会 现 设 有 理 事 会 、 监 事 会 、 会 长 办 公 会 、 秘 书 处 等 机 构 。 此 外 , 根 据 专 业 分 工 和 工 作 需 要 , 下 设 1 5 个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2 0 个 专 业 委 员 会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宗 旨 是 : 坚 持 以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,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, 坚 持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, 团 结 带 领 会 员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旗 帜 , 深 刻 领 悟 “ 两 个 确 立 ” 的 决 定 性 意 义 , 增 强 “ 四 个 意 识 ” 、 坚 定 “ 四 个 自 信 ” 、 做 到 “ 两 个 维 护 ” , 坚 持 正 确 政 治 方 向 , 忠 实 履 行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职 责 使 命 , 加 强 律 师 队 伍 思 想 政 治 建 设 , 把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、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律 师 从 业 的 基 本 要 求 , 增 强 广 大 律 师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的 自 觉 性 和 坚 定 性 , 忠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,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,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, 依 法 依 规 诚 信 执 业 , 认 真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, 为 深 入 推 进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、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体 系 、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, 推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, 以 中 国 式 现 代 化 全 面 推 进 中 华 民 族 的 伟 大 复 兴 而 奋 斗 。 了 解 更 多 红 色 法 典 品 牌 介 绍 支 部 风 采 党 建 新 闻 最 新 文 件 更 多 > 红 色 法 典 红 色 法 典 L o g o 的 构 图 要 素 是 一 大 一 小 两 个 同 心 圆 为 基 础 , 以 党 徽 为 核 心 , 在 五 颗 五 角 星 的 映 照 下 , 红 色 法 典 熠 熠 生 辉 。 寓 意 我 们 律 师 行 业 坚 持 党 对 律 师 工 作 的 全 面 领 导 , 画 好 党 建 工 作 与 业 务 融 合 发 展 的 同 心 圆 , 沿 着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阔 步 向 前 。 红 色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人 最 浓 郁 、 最 深 厚 的 “ 底 色 ” , 法 典 是 法 律 的 形 象 化 代 表 。 我 国 的 法 律 是 维 护 国 家 稳 定 、 各 项 事 业 蓬 勃 发 展 的 最 强 有 力 的 武 器 , 也 是 捍 卫 人 民 群 众 权 利 和 权 益 的 工 具 。 而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,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, 是 律 师 的 神 圣 使 命 。 将 “ 红 色 ” 和 “ 法 典 ” 相 结 合 , 意 味 着 我 们 苏 州 党 员 律 师 用 信 仰 的 力 量 奏 响 法 治 主 旋 律 和 最 强 音 。 一 、 “ 典 ” 明 政 治 新 高 度 一 是 点 明 政 治 引 领 新 高 度 。 要 求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不 断 增 强 “ 四 个 意 识 ” 、 坚 定 “ 四 个 自 信 ” 、 做 到 “ 两 个 维 护 ” , 始 终 坚 持 党 对 律 师 工 作 全 面 领 导 , 把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、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从 业 基 本 要 求 。 开 展 党 史 学 习 教 育 , 引 领 广 大 律 师 党 员 切 实 增 强 党 性 观 念 和 党 员 意 识 , 牢 记 初 心 使 命 , 坚 定 理 想 信 念 。 二 是 点 明 党 建 统 领 新 高 度 。 加 强 协 会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的 领 导 , 为 推 进 全 市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和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提 供 坚 强 政 治 保 证 ; 召 开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推 进 会 , 不 断 夯 实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基 础 , 落 实 “ 四 同 步 ” 要 求 , 将 党 建 工 作 纳 入 律 师 规 范 化 等 级 评 定 ; 激 发 律 师 行 业 基 层 党 建 活 力 , 创 新 化 打 造 基 层 党 组 织 党 建 品 牌 ; 培 养 优 秀 人 才 , 认 真 做 好 行 业 组 织 建 设 ; 引 导 律 师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, 全 面 加 强 行 业 行 风 建 设 。 三 是 点 明 党 员 带 领 新 高 度 。 强 化 律 师 行 业 各 级 党 组 织 书 记 主 体 意 识 、 主 角 意 识 、 主 场 意 识 , 牢 固 树 立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理 念 。 推 进 “ 两 学 一 做 ” 学 习 教 育 常 态 化 制 度 化 , 举 办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基 层 党 支 部 书 记 培 训 班 , 对 全 市 2 0 0 多 名 党 组 织 书 记 进 行 专 题 轮 训 。 充 分 发 挥 党 员 律 师 的 先 锋 模 范 作 用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为 苏 州 勇 当 “ 争 当 表 率 、 争 做 示 范 、 走 在 前 列 ” 时 代 先 锋 、 奋 力 开 启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强 市 建 设 崭 新 篇 章 贡 献 律 智 慧 和 力 量 。 二 、 “ 典 ” 燃 发 展 新 引 擎 一 是 点 燃 重 大 战 略 新 引 擎 。 服 务 好 畅 通 国 内 大 循 环 , 积 极 融 入 长 三 角 一 体 化 和 长 江 经 济 带 建 设 ; 紧 扣 服 务 “ 一 带 一 路 ” , 推 动 政 府 更 好 地 利 用 国 内 国 际 两 个 市 场 两 种 资 源 , 在 更 高 水 平 上 扩 大 对 外 开 放 ; 在 海 外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基 础 上 , 围 绕 职 责 定 位 深 耕 细 作 , 构 建 起 完 善 高 效 的 “ 走 出 去 ” 法 律 服 务 保 障 体 系 ; 通 过 精 准 高 效 的 法 律 服 务 , 推 动 和 支 持 自 贸 试 验 区 高 质 量 发 展 , 在 构 建 新 发 展 格 局 中 走 在 前 列 。 二 是 点 燃 重 点 领 域 新 引 擎 。 加 强 重 点 领 域 、 重 点 行 业 的 法 律 服 务 能 力 , 进 一 步 提 升 我 市 律 师 行 业 高 端 业 务 法 律 服 务 团 队 规 模 和 服 务 质 效 。 聚 焦 苏 州 律 师 行 业 短 板 、 弱 项 , 加 大 对 涉 外 法 律 服 务 、 知 识 产 权 、 资 本 市 场 法 律 服 务 等 紧 缺 人 才 的 培 养 , 整 合 法 律 服 务 资 源 向 科 技 创 新 和 产 业 升 级 的 关 键 领 域 、 关 键 企 业 倾 斜 , 提 升 专 业 所 、 品 牌 所 在 知 识 产 权 、 融 资 上 市 、 合 规 审 查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服 务 综 合 保 障 能 力 。 三 是 点 燃 重 点 项 目 新 引 擎 。 全 力 发 挥 好 党 委 政 府 律 师 法 律 顾 问 职 能 , 围 绕 市 委 市 政 府 重 点 项 目 实 施 , 协 助 规 范 行 政 行 为 、 起 草 论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、 提 供 重 大 决 策 法 律 论 证 、 参 与 社 会 风 险 评 估 预 防 。 积 极 走 访 省 市 年 度 重 大 项 目 和 “ 一 带 一 路 ” 重 大 项 目 所 属 企 业 , 对 推 进 过 程 出 现 的 法 律 问 题 和 法 律 风 险 提 供 法 律 意 见 。 三 、 “ 典 ” 亮 法 治 新 生 活 一 是 点 亮 法 治 营 商 新 生 活 。 “ 律 企 结 对 、 美 美 与 共 ” , 行 业 党 委 持 续 为 服 务 企 业 搭 建 平 台 , 加 强 与 其 他 新 经 济 组 织 和 新 社 会 组 织 的 横 向 联 系 , 做 实 做 细 “ 党 建 联 建 ” 发 展 模 式 , 开 展 “ 党 建 最 暖 心 、 惠 企 有 享 法 ” 专 项 行 动 , 帮 助 企 业 解 决 法 律 难 题 , 增 强 企 业 法 治 获 得 感 。 二 是 点 亮 法 治 文 化 新 生 活 。 以 苏 州 律 师 民 法 典 宣 讲 团 为 载 体 , 依 托 “ 三 官 一 律 ” 进 网 格 机 制 , 组 织 村 社 区 法 律 顾 问 下 沉 村 居 一 线 等 活 动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广 泛 开 展 普 法 工 作 , 让 法 律 走 到 群 众 身 边 , 走 进 群 众 心 里 。 三 是 点 亮 法 治 惠 民 新 生 活 。 依 托 苏 州 市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志 愿 团 , 党 员 先 行 , 率 先 垂 范 , 引 领 全 市 律 师 积 极 投 身 公 益 、 热 心 支 持 公 益 , 走 进 乡 村 社 区 , 走 进 校 园 , 主 动 深 入 基 层 , 通 过 一 场 场 法 律 宣 讲 、 一 次 次 贴 心 服 务 , 帮 助 排 查 化 解 涉 法 问 题 , 解 决 各 类 法 律 服 务 需 求 , 打 造 一 张 靓 丽 的 苏 州 律 师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名 片 。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支 部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三 支 部 成 立 于 2 0 0 5 年 , 现 有 党 员 1 0 名 。 2 0 2 0 年 , 支 部 书 记 周 瑞 昌 律 师 被 江 苏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授 予 “ 全 省 律 师 行 业 优 秀 党 员 ” 荣 誉 称 号 。 党 支 部 被 太 仓 市 司 法 局 评 为 “ 太 仓 市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先 进 党 支 部 ” ; 被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选 树 为 “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示 范 点 ” 。 与 法 同 行 公 益 先 锋 全 体 党 员 除 支 部 书 记 以 外 均 为 青 年 律 师 , 全 体 青 年 党 员 在 党 支 部 书 记 的 带 领 下 充 分 发 挥 身 为 青 年 律 师 的 优 秀 学 习 性 和 工 作 的 积 极 性 , 以 为 各 村 、 社 区 提 供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为 抓 手 , 为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提 供 针 对 性 强 、 专 业 性 高 、 通 俗 易 懂 的 普 法 宣 传 活 动 。 利 用 各 春 节 、 儿 童 节 、 重 阳 节 等 重 大 节 日 , 经 常 组 织 公 益 活 动 , 献 爱 心 、 亮 品 牌 , 给 学 生 、 老 人 等 社 会 群 体 带 去 关 爱 , 同 时 也 将 法 制 宣 传 活 动 扎 实 推 进 。 党 支 部 的 各 项 活 动 不 仅 在 社 会 上 树 立 了 青 年 律 师 的 良 好 形 象 , 也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社 会 反 响 。 江 苏 智 择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江 苏 瀛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江 苏 熠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北 京 市 炜 衡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中 共 江 苏 同 益 大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太 仓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第 二 支 部 2 0 2 1 0 4 0 2 苏 州 市 召 开 2 0 2 4 年 各 市 ( 区 )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第 一 次 联 席 会 议 6 月 2 2 日 ,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召 开 苏 州 各 县 级 市 ( 区 )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第 一 次 联 席 会 议 。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党 组 成 员 、 副 局 长 、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书 记 陈 峰 出 席 会 议 并 发 表 讲 话 。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委 员 , 市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研 究 与 基 层 指 导 委 员 会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、 部 分 委 员 及 驻 委 监 事 , 各 市 ( 区 ) 律 师 协 会 分 管 党 建 工 作 的 班 子 成 员 参 加 会 议 。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举 办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基 层 党 组 织 书 记 培 训 班 2 0 2 4 0 6 2 6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各 基 层 党 支 部 多 形 式 开 展 党 纪 学 习 教 育 主 题 党 日 活 动 2 0 2 4 0 6 0 3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各 级 党 组 织 扎 实 推 进 党 纪 学 习 教 育 2 0 2 4 0 5 1 5 苏 州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引 领 保 障 “ 三 新 ” 领 域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2 0 2 4 0 4 3 0 苏 州 市 委 社 会 工 作 部 调 研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2 0 2 4 0 4 2 7 行 业 党 建 | 苏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召 开 第 三 十 一 次 全 体 ( 扩 大 ) 会 议 2 0 2 4 0 4 2 0 苏 律 党 5 号 关 于 转 发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《 关 于 召 开 2 0 2 0 年 度 基 层 党 组 织 组 织 生 活 会 和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的 通 知 苏 律 党 5 号 关 于 转 发 省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《 关 于 召 开 2 0 2 0 年 度 基 层 党 组 织 组 织 生 活 会 和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的 通 知 . p d f 苏 律 党 6 号 关 于 开 展 中 共 党 史 学 习 教 育 活 动 的 实 施 意 见 2 0 2 1 0 4 0 1 苏 律 党 4 号 关 于 印 发 《 苏 州 市 2 0 2 0 年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总 结 和 2 0 2 1 年 工 作 要 点 》 的 通 知 2 0 2 1 0 4 0 1 法 治 建 设 最 新 动 态 参 政 议 政 法 律 顾 问 以 案 释 法 更 多 > 江 苏 三 部 门 联 合 出 台 《 2 0 2 4 年 法 律 服 务 民 营 经 济 高 质 量 发 展 十 项 举 措 》 为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关 于 营 造 市 场 化 、 法 治 化 、 国 际 化 一 流 营 商 环 境 、 优 化 民 营 经 济 发 展 环 境 部 署 要 求 , 贯 彻 落 实 省 委 省 政 府 《 关 于 促 进 民 营 经 济 发 展 壮 大 的 若 干 措 施 》 等 文 件 精 神 , 近 日 ,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、 省 工 商 联 、 省 律 师 协 会 联 合 出 台 《 2 0 2 4 年 法 律 服 务 民 营 经 济 高 质 量 发 展 十 项 举 措 》 , 进 一 步 强 化 民 营 经 济 法 治 保 障 和 法 律 服 务 , 促 进 民 营 经 济 做 大 做 优 做 强 。 加 快 推 进 涉 外 法 治 建 设 服 务 高 质 量 发 展 和 高 水 平 开 放 2 0 2 4 0 4 0 8 立 足 新 起 点 谱 写 新 篇 章 — —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在 新 时 代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座 谈 会 上 的 重 要 讲 话 指 明 发 展 方 向 、 激 励 担 当 作 为 2 0 2 4 0 3 2 7 习 近 平 主 持 召 开 新 时 代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座 谈 会 强 调 在 更 高 起 点 上 扎 实 推 动 中 部 地 区 崛 起 2 0 2 4 0 3 2 7 习 近 平 : 时 刻 保 持 解 决 大 党 独 有 难 题 的 清 醒 和 坚 定 , 把 党 的 伟 大 自 我 革 命 进 行 到 底 2 0 2 4 0 3 2 7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援 助 法 》 正 式 施 行 2 0 2 2 0 1 0 6 郭 声 琨 在 第 十 次 全 国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上 讲 话 希 望 广 大 律 师 坚 定 不 移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奋 力 谱 写 新 时 代 律 师 事 业 发 展 新 篇 章 2 0 2 1 1 0 1 4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苏 府 办 〔 2 0 2 1 〕 3 号 各 市 、 区 人 民 政 府 ,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、 苏 州 高 新 区 、 太 仓 港 口 管 委 会 ; 市 各 委 办 局 , 各 直 属 单 位 : 为 了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,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水 平 ,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《 关 于 推 行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和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制 度 的 意 见 》 ( 中 办 发 〔 2 0 1 6 〕 3 0 号 ) 有 关 规 定 ,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, 决 定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。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如 下 : 主 任 委 员 : 江 海 副 市 长 副 主 任 委 员 : 谢 飞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王 侃 市 司 法 局 局 长 ( 兼 任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主 任 、 市 政 府 首 席 法 律 顾 问 ) 内 部 委 员 : 徐 亦 文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陆 雅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吴 睿 市 司 法 局 备 案 审 查 处 处 长 周 雷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复 议 处 处 长 蒋 磊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应 诉 处 处 长 张 希 善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执 法 协 调 监 督 处 处 长 孙 伟 成 市 司 法 局 宣 传 教 育 处 处 长 律 师 委 员 : 李 浩 江 江 苏 剑 桥 颐 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朱 建 军 苏 州 名 仁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杨 相 宁 江 苏 德 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杨 钧 辉 江 苏 瀛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肖 翔 北 京 大 成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唐 海 燕 江 苏 益 友 天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赵 胜 上 海 市 协 力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顾 海 啸 北 京 市 金 杜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吴 洪 钢 江 苏 众 勋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李 纯 江 苏 鸿 永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张 杰 江 苏 钟 山 明 镜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徐 亚 军 江 苏 大 名 大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陈 明 媛 江 苏 新 高 的 ( 苏 州 )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张 燕 江 苏 正 大 发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边 瑞 鹏 江 苏 越 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专 家 委 员 : 易 继 明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章 志 远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王 太 高 南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邢 鸿 飞 河 海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蔡 道 通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王 克 稳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 教 授 梁 三 利 中 共 江 苏 省 委 党 校 教 授 史 浩 明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 副 教 授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,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司 法 局 , 具 体 承 担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, 负 责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的 选 聘 、 联 络 、 组 织 、 协 调 等 具 体 工 作 。 本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任 期 为 2 年 。 内 部 委 员 职 务 有 变 动 的 , 由 接 任 人 员 自 然 替 补 , 不 再 另 行 发 文 ; 其 他 委 员 在 任 期 内 申 请 退 出 的 , 由 市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审 定 。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 0 2 1 年 1 月 6 日 (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)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届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的 通 知 ( 苏 府 办 〔 2 0 2 1 〕 3 号 ) . p d f 诚 信 建 设 行 业 规 范 光 荣 榜 行 业 处 分 信 息 更 多 > 《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程 序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8 修 订 ) ( 2 0 0 7 年 1 月 1 3 日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六 届 十 次 常 务 理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; 2 0 1 8 年 2 月 1 0 日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八 届 十 六 次 常 务 理 事 会 修 订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建 设 ,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活 动 , 规 范 律 师 协 会 对 违 规 会 员 的 惩 戒 工 作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、 《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》 等 有 关 规 定 , 制 定 本 规 则 。 第 二 条 律 师 协 会 对 会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实 施 纪 律 处 分 , 适 用 本 规 则 。 第 三 条 会 员 具 有 本 规 则 列 举 的 违 规 行 为 的 , 适 用 本 规 则 ; 会 员 具 有 本 规 则 未 列 举 的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律 师 协 会 管 理 规 范 和 公 序 良 俗 的 行 为 , 应 予 处 分 的 , 也 适 用 本 规 则 。 第 四 条 公 职 、 公 司 律 师 的 违 规 行 为 , 适 用 本 规 则 。 第 五 条 向 律 师 协 会 控 诉 、 举 报 、 检 举 会 员 有 违 规 行 为 的 称 “ 投 诉 ” 。 第 六 条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的 被 侵 害 人 , 或 者 能 够 证 明 会 员 有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的 人 向 律 师 协 会 投 诉 的 , 称 “ 投 诉 人 ” 。 第 七 条 律 师 协 会 实 施 纪 律 处 分 , 应 当 遵 循 客 观 、 公 正 、 公 开 的 原 则 ,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,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, 严 格 执 行 律 师 协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, 坚 持 教 育 与 处 分 相 结 合 、 调 查 与 惩 戒 相 分 离 。 第 二 章 惩 戒 委 员 会 第 八 条 省 律 师 协 会 设 立 惩 戒 委 员 会 , 惩 戒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: ( 一 ) 负 责 相 关 惩 戒 规 范 的 制 定 及 对 省 内 各 地 律 师 协 会 纪 律 处 分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; ( 二 ) 会 员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的 宣 传 教 育 与 培 训 工 作 ; ( 三 ) 提 出 制 定 有 关 职 业 道 德 、 执 业 纪 律 规 范 的 建 议 , 草 拟 规 范 草 案 ; ( 四 ) 按 本 规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, 负 责 直 接 受 理 、 查 处 的 案 件 ; ( 五 ) 建 议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对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会 员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; ( 六 ) 常 务 理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内 设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和 投 诉 调 查 中 心 。 第 九 条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设 立 惩 戒 委 员 会 , 其 工 作 职 责 由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参 照 本 规 则 制 定 。 第 十 条 对 会 员 涉 嫌 违 规 案 件 的 调 查 和 纪 律 处 分 , 由 涉 嫌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时 该 会 员 所 属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管 辖 。 被 调 查 的 会 员 在 所 涉 嫌 违 规 行 为 被 投 诉 时 , 已 加 入 其 他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, 立 案 调 查 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向 该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发 出 通 知 , 该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协 助 调 查 。 违 规 行 为 持 续 期 间 , 被 调 查 的 会 员 先 后 加 入 省 内 两 个 以 上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的 , 所 涉 及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均 有 调 查 和 纪 律 处 分 的 管 辖 权 ,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行 使 管 辖 权 。 第 十 一 条 省 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之 间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的 ,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的 , 报 请 省 律 师 协 会 指 定 管 辖 。 有 管 辖 权 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作 出 的 纪 律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时 , 应 向 被 调 查 的 会 员 现 执 业 所 在 地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告 知 , 并 由 该 律 师 协 会 执 行 纪 律 处 分 。 省 律 师 协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由 其 直 接 立 案 调 查 处 分 的 , 由 其 直 接 立 案 调 查 处 分 。 第 十 二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由 具 有 八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和 相 关 工 作 经 验 , 或 者 具 有 律 师 行 业 管 理 经 验 , 熟 悉 律 师 行 业 情 况 的 人 员 组 成 。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可 以 聘 请 相 关 领 域 专 家 担 任 顾 问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和 委 员 组 成 。 设 主 任 一 名 , 副 主 任 若 干 名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办 公 会 提 名 ,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决 定 产 生 ,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任 期 相 同 。 主 任 负 责 主 持 委 员 会 的 全 面 工 作 , 副 主 任 协 助 主 任 开 展 工 作 。 主 任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工 作 时 , 由 分 管 会 长 指 定 一 名 副 主 任 主 持 工 作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采 取 选 举 、 推 选 、 决 定 等 方 式 产 生 ,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相 同 。 第 十 三 条 设 区 市 的 惩 戒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应 报 省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。 第 十 四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作 出 取 消 委 员 资 格 的 决 定 : ( 一 ) 两 次 无 故 不 参 加 委 员 会 活 动 的 ; ( 二 )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、 行 政 处 罚 或 纪 律 处 分 的 ; ( 三 ) 违 反 委 员 会 组 织 纪 律 , 泄 露 委 员 会 案 件 讨 论 内 容 的 ; ( 四 ) 有 其 他 不 适 宜 担 任 委 员 情 形 的 。 第 十 五 条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委 员 被 取 消 资 格 后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办 公 会 提 名 候 选 人 ,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决 定 产 生 。 委 员 被 取 消 资 格 后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采 取 选 举 、 推 选 、 决 定 等 方 式 补 选 委 员 。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委 员 自 行 申 请 辞 去 职 务 的 , 自 分 管 会 长 同 意 之 日 起 委 员 职 务 解 除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办 公 会 提 名 候 选 人 ,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决 定 产 生 。 委 员 自 行 申 请 辞 去 职 务 的 , 自 分 管 会 长 同 意 之 日 起 委 员 职 务 解 除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采 取 选 举 、 推 选 、 决 定 等 方 式 补 选 委 员 。 第 十 六 条 需 要 更 换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的 , 由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办 公 会 提 名 候 选 人 ,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决 定 产 生 。 第 十 七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日 常 工 作 机 构 为 设 在 律 师 协 会 秘 书 处 的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。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实 行 主 任 负 责 制 。 设 主 任 一 名 , 由 分 管 会 长 或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兼 任 。 副 主 任 根 据 需 要 可 设 若 干 名 。 也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聘 请 熟 悉 律 师 行 业 情 况 , 具 有 丰 富 执 业 经 验 , 关 心 律 师 事 业 发 展 , 热 心 公 益 事 业 的 若 干 名 律 师 及 律 师 管 理 人 员 , 作 为 调 查 专 员 负 责 协 助 办 理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工 作 。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的 职 责 是 : ( 一 ) 参 与 起 草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相 关 规 则 和 制 度 ; ( 二 ) 接 待 投 诉 举 报 ; ( 三 ) 对 投 诉 举 报 进 行 初 审 , 对 于 符 合 规 定 的 投 诉 提 交 惩 戒 委 员 会 受 理 ; ( 四 ) 负 责 向 惩 戒 委 员 会 转 交 上 一 级 律 师 协 会 交 办 、 督 办 的 案 件 以 及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调 查 、 转 交 办 理 、 移 送 惩 戒 的 案 件 ; ( 五 ) 负 责 向 下 一 级 律 师 协 会 转 办 、 督 办 案 件 , 帮 助 下 级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, 相 互 沟 通 信 息 ; ( 六 ) 负 责 与 相 关 办 案 机 关 、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间 的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工 作 , 参 与 投 诉 案 件 调 查 、 处 置 、 反 馈 工 作 ; ( 七 ) 定 期 开 展 对 投 诉 工 作 的 汇 总 、 归 档 、 通 报 、 信 息 披 露 和 回 访 ; ( 八 ) 研 究 起 草 惩 戒 工 作 报 告 ; ( 九 ) 其 他 应 当 由 投 诉 中 心 办 理 的 工 作 。 第 三 章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、 适 用 第 十 八 条 律 师 协 会 对 会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实 施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有 : ( 一 ) 训 诫 ; ( 二 ) 警 告 ; ( 三 ) 通 报 批 评 ; ( 四 ) 公 开 谴 责 ; ( 五 )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一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; ( 六 )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。 训 诫 , 是 一 种 警 示 性 的 纪 律 处 分 措 施 , 是 最 轻 微 的 惩 戒 方 式 , 适 用 于 会 员 初 次 因 过 失 违 规 或 者 违 规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情 形 。 训 诫 采 取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方 式 实 施 。 采 取 口 头 训 诫 的 ,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存 档 。 警 告 , 是 一 种 较 轻 的 纪 律 处 分 措 施 , 适 用 于 会 员 的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了 违 规 , 但 情 节 较 轻 , 应 当 予 以 及 时 纠 正 和 警 示 的 情 形 。 通 报 批 评 、 公 开 谴 责 适 用 于 会 员 故 意 违 规 、 违 规 情 节 严 重 , 或 者 经 警 告 、 训 诫 后 再 次 违 规 的 行 为 。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一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, 是 指 在 会 员 权 利 中 止 期 间 , 暂 停 会 员 享 有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全 部 会 员 权 利 , 但 并 不 免 除 该 会 员 的 义 务 。 除 口 头 训 诫 外 , 其 他 处 分 均 需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。 第 十 九 条 律 师 协 会 决 定 给 予 警 告 及 以 上 处 分 的 , 可 以 同 时 责 令 违 规 会 员 接 受 专 门 培 训 或 者 限 期 整 改 。 专 门 培 训 可 以 采 取 集 中 培 训 、 增 加 常 规 培 训 课 时 或 者 律 师 协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。 限 期 整 改 是 指 要 求 违 规 会 员 依 据 律 师 协 会 的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整 改 意 见 书 履 行 特 定 义 务 , 包 括 : ( 一 ) 责 令 会 员 向 委 托 人 返 还 违 规 收 取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; ( 二 ) 责 令 会 员 因 不 尽 职 或 者 不 称 职 服 务 而 向 委 托 人 退 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已 收 取 的 律 师 服 务 费 ; ( 三 ) 责 令 会 员 返 还 违 规 占 有 的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原 始 材 料 或 者 实 物 ; ( 四 ) 责 令 会 员 因 利 益 冲 突 退 出 代 理 或 者 辞 去 委 托 ; ( 五 ) 责 令 会 员 向 委 托 人 开 具 合 法 票 据 、 向 委 托 人 书 面 致 歉 或 者 当 面 赔 礼 道 歉 等 ; ( 六 ) 责 令 就 某 类 专 项 业 务 连 续 发 生 违 规 执 业 行 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律 师 进 行 专 项 整 改 , 未 按 要 求 完 成 整 改 的 , 另 行 给 予 单 项 处 分 ; ( 七 ) 律 师 协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整 改 措 施 。 第 二 十 条 训 诫 、 警 告 、 通 报 批 评 、 公 开 谴 责 、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一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纪 律 处 分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作 出 ;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的 纪 律 处 分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作 出 ;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建 议 省 律 师 协 会 依 本 规 则 给 予 会 员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的 纪 律 处 分 。 省 律 师 协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拟 对 违 规 会 员 作 出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一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纪 律 处 分 决 定 时 , 可 以 建 议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该 会 员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; 会 员 被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期 限 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停 止 执 业 行 政 处 罚 的 , 该 会 员 所 在 的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直 接 对 其 作 出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相 应 期 限 的 纪 律 处 分 决 定 ; 省 律 师 协 会 拟 对 违 规 会 员 作 出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的 纪 律 处 分 决 定 时 , 应 当 建 议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该 会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; 省 内 会 员 被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, 省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直 接 对 其 作 出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的 纪 律 处 分 决 定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会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从 轻 、 减 轻 或 免 予 处 分 : ( 一 ) 初 次 违 规 并 且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或 轻 微 的 ; ( 二 ) 承 认 违 规 并 作 出 诚 恳 书 面 反 省 的 ; ( 三 ) 自 觉 改 正 不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的 ; ( 四 )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, 防 止 不 良 后 果 发 生 或 减 轻 不 良 后 果 的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: ( 一 )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; ( 二 ) 逃 避 、 抵 制 和 阻 挠 调 查 的 ; ( 三 ) 对 投 诉 人 、 证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的 ; ( 四 ) 曾 因 违 规 行 为 受 过 行 业 处 分 或 受 过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的 。 第 四 章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第 一 节 受 理 、 立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投 诉 人 可 以 采 用 信 函 、 邮 件 和 直 接 来 访 等 方 式 投 诉 , 也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投 诉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通 过 网 络 舆 情 监 控 、 成 员 或 工 作 人 员 获 悉 等 方 式 获 得 的 有 关 会 员 违 法 违 规 信 息 , 即 使 没 有 投 诉 人 的 , 律 师 协 会 也 可 以 依 职 权 和 分 工 主 动 启 动 调 查 程 序 ,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处 理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协 会 受 理 投 诉 时 应 当 要 求 投 诉 人 提 供 具 体 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制 作 接 待 投 诉 记 录 , 填 写 投 诉 登 记 表 , 妥 善 保 管 投 诉 材 料 , 建 立 会 员 诚 信 档 案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接 听 投 诉 电 话 、 接 收 投 诉 信 件 、 整 理 网 上 投 诉 信 息 和 接 待 来 访 投 诉 人 员 。 接 待 投 诉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完 成 以 下 工 作 : ( 一 ) 当 面 投 诉 的 , 应 当 认 真 作 好 笔 录 , 必 要 时 征 得 投 诉 人 同 意 可 以 录 音 。 投 诉 时 , 无 关 人 员 不 得 在 场 旁 听 和 询 问 。 对 记 录 的 主 要 内 容 须 经 投 诉 人 确 认 无 误 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; ( 二 ) 信 函 投 诉 的 , 应 当 作 好 收 发 登 记 、 转 办 和 保 管 等 工 作 。 口 头 或 者 电 话 投 诉 的 , 要 耐 心 接 听 , 认 真 记 录 , 并 告 知 投 诉 人 应 当 提 交 的 书 面 材 料 ; ( 三 ) 对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调 查 、 转 交 办 理 、 移 送 惩 戒 的 投 诉 案 件 , 应 当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接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案 件 作 出 是 否 立 案 的 决 定 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调 查 、 转 交 办 理 、 移 送 惩 戒 的 案 件 , 应 当 立 案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诉 受 理 查 处 中 心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投 诉 人 是 否 立 案 的 决 定 。 不 予 立 案 的 , 应 说 明 理 由 。 对 会 员 的 投 诉 案 件 原 则 上 由 被 调 查 会 员 所 在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立 案 处 理 , 省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也 可 以 直 接 立 案 处 理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立 案 : ( 一 ) 虽 有 违 法 、 违 纪 事 实 , 但 不 属 于 本 协 会 受 理 范 围 的 ; ( 二 ) 不 能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或 证 据 材 料 不 足 的 ; ( 三 ) 证 据 材 料 与 投 诉 事 实 之 间 没 有 直 接 或 必 然 联 系 的 ; ( 四 ) 匿 名 投 诉 或 者 投 诉 人 身 份 无 法 核 实 , 导 致 相 关 事 实 无 法 查 清 的 ; ( 五 ) 超 过 处 分 时 效 的 ; ( 六 ) 投 诉 人 就 被 投 诉 会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已 提 起 诉 讼 、 仲 裁 等 司 法 程 序 案 件 的 ; ( 七 ) 对 律 师 协 会 已 经 处 理 过 的 违 规 行 为 , 没 有 新 的 事 由 和 证 据 而 重 复 投 诉 的 ; ( 八 ) 其 它 不 应 立 案 的 情 形 。 如 果 匿 名 投 诉 内 容 详 细 、 附 有 相 应 证 据 , 且 需 要 给 予 较 重 行 业 处 分 的 ,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可 以 决 定 予 以 立 案 。 第 三 十 条 对 不 予 立 案 的 ,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在 惩 戒 委 员 会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投 诉 人 书 面 说 明 不 予 立 案 的 理 由 , 但 匿 名 投 诉 的 除 外 。 需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律 师 协 会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,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制 作 转 移 处 理 书 , 随 投 诉 资 料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部 门 , 并 告 知 投 诉 人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决 定 立 案 的 ,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在 惩 戒 委 员 会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投 诉 人 、 被 调 查 会 员 发 出 书 面 立 案 通 知 。 立 案 通 知 中 应 当 载 明 立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, 有 投 诉 人 的 , 应 当 列 明 投 诉 人 名 称 、 投 诉 内 容 等 事 项 ; 投 诉 人 递 交 了 书 面 投 诉 文 件 的 , 可 以 将 投 诉 文 件 的 副 本 与 通 知 一 并 送 达 被 调 查 会 员 ; 该 通 知 应 当 要 求 被 调 查 会 员 在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申 辩 , 并 有 义 务 在 同 一 期 限 内 提 交 业 务 档 案 等 书 面 材 料 。 送 达 立 案 通 知 时 , 同 时 告 知 本 案 调 查 组 组 成 人 员 和 日 常 工 作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名 单 , 告 知 被 调 查 会 员 有 申 请 回 避 的 权 利 。 第 二 节 回 避 第 三 十 二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, 投 诉 人 、 被 调 查 会 员 也 有 权 申 请 其 回 避 : ( 一 ) 本 人 或 近 亲 属 与 投 诉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; ( 二 ) 在 被 调 查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或 与 被 调 查 律 师 在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; ( 三 )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投 诉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。 前 款 规 定 , 也 适 用 于 惩 戒 委 员 会 日 常 工 作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。 律 师 协 会 、 惩 戒 委 员 会 、 日 常 工 作 机 构 等 机 构 不 属 于 被 申 请 回 避 的 主 体 , 不 适 用 回 避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的 回 避 由 所 在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或 者 分 管 惩 戒 工 作 的 副 会 长 决 定 ; 副 主 任 的 回 避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决 定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回 避 ,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或 者 副 主 任 决 定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被 调 查 会 员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,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, 并 在 申 辩 期 限 内 提 出 。 对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, 律 师 协 会 或 者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, 在 申 请 提 出 的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,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决 定 , 并 记 录 在 案 , 此 决 定 为 终 局 决 定 。 第 三 节 调 查 第 三 十 五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对 决 定 立 案 调 查 的 案 件 应 当 委 派 两 名 以 上 委 员 组 成 调 查 组 进 行 调 查 , 并 出 具 调 查 函 。 重 大 、 疑 难 、 复 杂 案 件 可 以 成 立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律 师 协 会 邀 请 的 相 关 部 门 人 员 组 成 联 合 调 查 组 进 行 共 同 调 查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全 面 、 客 观 、 公 正 地 调 查 案 情 , 收 集 证 据 。 调 查 范 围 不 受 投 诉 内 容 的 限 制 。 调 查 发 现 投 诉 以 外 的 其 他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, 应 当 一 并 调 查 , 无 需 另 行 立 案 。 发 现 其 他 会 员 涉 嫌 有 与 本 案 关 联 的 涉 嫌 违 规 行 为 的 ,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依 职 权 进 行 调 查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调 查 人 员 可 以 询 问 被 调 查 会 员 , 出 示 相 关 材 料 , 并 制 作 笔 录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拒 绝 提 交 业 务 档 案 、 拒 绝 回 答 询 问 或 者 拒 绝 申 辩 的 , 视 为 逃 避 、 抵 制 和 阻 挠 调 查 ,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。 调 查 人 员 可 以 通 过 电 话 、 电 子 邮 件 或 者 直 接 与 投 诉 人 面 对 面 调 查 等 调 查 方 式 进 行 , 要 求 投 诉 人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调 查 人 员 调 查 案 件 时 , 与 被 调 查 会 员 及 其 他 被 调 查 人 的 谈 话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。 调 查 笔 录 应 当 交 被 调 查 人 审 阅 后 签 名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调 查 时 收 集 到 的 书 证 和 物 证 , 不 得 私 自 摘 录 、 复 制 , 严 禁 将 证 据 材 料 泄 露 给 被 调 查 会 员 。 第 四 十 条 调 查 人 员 在 接 受 调 查 任 务 后 , 应 当 在 调 查 、 收 集 、 整 理 、 归 纳 、 分 析 全 部 案 卷 调 查 材 料 的 基 础 上 , 形 成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, 报 告 应 当 载 明 会 员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违 规 , 是 否 建 议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投 诉 人 与 被 调 查 会 员 之 间 发 生 诉 讼 或 仲 裁 , 且 该 诉 讼 、 仲 裁 争 议 的 主 要 事 实 与 涉 嫌 违 规 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为 同 一 事 实 的 , 处 理 程 序 终 止 。 诉 讼 、 仲 裁 结 束 后 , 投 诉 人 仍 有 权 投 诉 。 诉 讼 、 仲 裁 结 束 后 , 虽 然 投 诉 人 没 有 投 诉 , 但 诉 讼 、 仲 裁 的 结 果 表 明 该 曾 被 调 查 的 会 员 涉 嫌 存 在 违 规 行 为 的 , 律 师 协 会 可 依 职 权 立 案 调 查 。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关 联 的 事 实 或 者 争 议 进 入 诉 讼 、 仲 裁 程 序 或 者 发 生 其 他 导 致 调 查 无 法 进 行 的 情 形 的 , 经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及 分 管 会 长 批 准 可 以 中 止 调 查 , 待 相 关 程 序 结 束 后 或 者 相 关 情 形 消 失 后 , 再 行 决 定 是 否 恢 复 调 查 , 中 止 期 间 不 计 入 调 查 时 限 。 对 投 诉 所 涉 及 的 案 件 事 实 已 经 过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、 裁 定 的 ,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不 再 重 复 调 查 , 直 接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、 裁 定 认 定 的 事 实 作 出 惩 戒 决 定 。 会 员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, 省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直 接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作 出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的 处 罚 , 不 再 重 复 调 查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撤 销 或 变 更 原 处 理 决 定 的 , 处 理 程 序 终 止 。 投 诉 人 申 请 撤 销 投 诉 的 , 处 理 程 序 并 不 当 然 终 止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律 师 协 会 受 理 的 投 诉 , 原 则 上 受 理 后 应 当 在 六 十 日 内 办 结 。 情 况 复 杂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无 法 办 结 的 , 经 律 师 协 会 分 管 会 长 批 准 , 可 延 长 办 理 期 限 三 十 日 。 延 长 期 限 的 ,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投 诉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。 律 师 协 会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, 应 当 向 投 诉 人 反 馈 书 面 答 复 意 见 。 处 理 决 定 是 指 惩 戒 委 员 会 对 调 查 人 员 调 查 报 告 、 制 作 、 收 集 、 调 取 的 证 据 进 行 审 查 后 , 作 出 对 投 诉 事 由 是 否 成 立 的 认 定 和 对 会 员 不 予 处 分 或 会 员 拟 予 处 分 的 决 定 。 第 四 节 听 证 第 四 十 四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拟 给 予 被 调 查 会 员 处 分 的 , 在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, 应 当 告 知 被 调 查 会 员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要 求 听 证 的 , 应 当 在 接 到 通 知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惩 戒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听 证 申 请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的 , 视 为 放 弃 听 证 权 利 , 不 影 响 作 出 决 定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举 行 听 证 的 , 可 以 组 成 听 证 庭 进 行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或 至 少 一 名 合 伙 人 需 参 与 听 证 庭 程 序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应 当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。 因 生 病 、 开 庭 等 原 因 确 实 无 法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的 , 需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, 经 听 证 庭 许 可 , 可 以 委 托 执 业 律 师 一 名 或 两 名 作 为 代 理 人 参 加 听 证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,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人 员 旁 听 听 证 庭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案 件 ,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在 召 开 听 证 庭 七 个 工 作 日 前 向 被 调 查 的 会 员 送 达 《 听 证 通 知 书 》 。 《 听 证 通 知 书 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: ( 一 ) 被 调 查 会 员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; ( 二 )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和 方 式 ; ( 三 ) 听 证 主 持 人 、 听 证 人 员 及 书 记 员 名 单 ; ( 四 ) 告 知 被 调 查 会 员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; ( 五 ) 告 知 被 调 查 会 员 提 交 证 据 、 通 知 证 人 等 事 项 ; ( 六 ) 告 知 被 调 查 会 员 有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权 利 。 《 听 证 通 知 书 》 除 直 接 送 达 外 , 可 以 委 托 被 调 查 会 员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送 达 , 也 可 以 邮 寄 送 达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应 当 按 期 参 加 听 证 , 有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延 期 的 ,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一 次 , 未 申 请 延 期 并 且 未 按 期 参 加 听 证 , 视 为 放 弃 听 证 权 利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不 陈 述 、 不 申 辩 、 或 者 不 参 加 听 证 的 视 为 放 弃 , 不 影 响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听 证 庭 成 员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三 至 五 名 委 员 担 任 ,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庭 成 员 。 听 证 庭 由 一 名 听 证 主 持 人 、 若 干 名 听 证 人 员 及 一 名 听 证 记 录 员 共 同 组 成 。 听 证 庭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, 被 调 查 会 员 、 投 诉 人 也 可 以 申 请 回 避 : ( 一 ) 本 人 或 近 亲 属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; ( 二 ) 与 本 案 被 投 诉 会 员 在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; ( 三 )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的 回 避 由 所 在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或 者 分 管 惩 戒 工 作 的 副 会 长 决 定 ; 副 主 任 的 回 避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决 定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回 避 ,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或 者 副 主 任 决 定 。 被 调 查 会 员 申 请 回 避 的 ,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, 并 在 召 开 听 证 庭 三 个 工 作 日 前 提 出 ; 确 有 客 观 原 因 的 , 也 可 以 在 听 证 庭 召 开 时 提 出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被 调 查 会 员 享 有 下 列 听 证 权 利 : ( 一 ) 申 请 听 证 庭 成 员 回 避 ; ( 二 ) 参 加 听 证 , 可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听 证 ; ( 三 ) 陈 述 、 申 辩 、 质 证 、 举 证 ; ( 四 ) 听 证 结 束 前 , 进 行 最 后 陈 述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被 调 查 会 员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: ( 一 ) 按 本 规 则 要 求 , 提 交 听 证 参 加 人 名 单 及 证 明 文 件 ; ( 二 ) 按 时 出 席 听 证 会 , 如 实 回 答 听 证 庭 的 询 问 ; ( 三 ) 遵 守 听 证 程 序 和 听 证 纪 律 , 维 护 听 证 会 秩 序 ; ( 四 ) 审 核 《 听 证 笔 录 》 并 签 字 确 认 。 第 四 十 九 条 听 证 庭 根 据 查 明 的 事 实 , 在 充 分 考 虑 各 方 意 见 基 础 上 , 拟 定 评 议 报 告 交 惩 戒 委 员 会 集 体 作 出 决 定 。 第 五 十 条 听 证 庭 原 则 上 不 公 开 进 行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听 证 应 当 在 调 查 结 束 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举 行 。 第 五 节 决 定 与 送 达 第 五 十 二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, 应 当 采 用 会 议 表 决 或 书 面 通 讯 表 决 方 式 , 具 体 方 式 由 主 任 确 定 。 应 当 在 听 取 或 者 审 阅 听 证 庭 评 议 报 告 或 者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后 集 体 作 出 决 定 。 表 决 应 当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委 员 参 与 , 决 定 由 参 与 会 议 委 员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多 数 通 过 , 如 评 议 出 现 三 种 以 上 意 见 , 且 均 不 过 半 数 时 , 将 最 不 利 于 被 调 查 会 员 的 意 见 票 数 依 次 计 入 次 不 利 于 被 调 查 会 员 的 票 数 , 直 至 超 过 半 数 为 止 。 调 查 人 员 和 应 回 避 人 员 不 参 加 表 决 , 不 计 入 出 席 会 议 委 员 基 数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成 员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工 作 纪 律 , 对 决 定 评 议 情 况 保 密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会 议 作 出 决 定 后 ,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决 定 书 ,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: ( 一 ) 投 诉 人 的 基 本 信 息 ( 二 ) 被 调 查 会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号 码 、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; ( 三 ) 投 诉 的 基 本 事 实 和 诉 求 ; ( 四 ) 被 调 查 会 员 的 答 辩 意 见 ; ( 五 ) 惩 戒 委 员 会 依 据 相 关 证 据 查 明 的 事 实 ; ( 六 ) 惩 戒 委 员 会 对 本 案 作 出 的 决 定 及 其 依 据 ; ( 七 ) 申 请 复 查 的 权 利 、 期 限 ; ( 八 ) 作 出 决 定 的 律 师 协 会 名 称 ; ( 九 )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; ( 十 ) 其 他 应 当 载 明 的 事 项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决 定 书 经 惩 戒 委 员 会 主 任 审 核 后 , 由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或 者 分 管 副 会 长 签 发 。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签 发 后 的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, 由 律 师 协 会 送 达 被 调 查 会 员 , 同 时 将 决 定 书 报 上 一 级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。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撤 销 案 件 、 不 予 处 分 的 决 定 书 应 当 送 达 投 诉 人 、 被 调 查 会 员 。 达 成 和 解 或 者 投 诉 人 撤 销 投 诉 , 但 是 涉 嫌 违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的 , 可 以 继 续 进 行 处 分 程 序 , 必 要 时 应 当 依 照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启 动 调 查 程 序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被 处 分 会 员 向 省 律 师 协 会 申 请 复 查 的 ,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复 查 机 构 复 查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处 分 决 定 书 既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, 也 可 以 通 过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。 第 五 十 八 条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由 受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注 明 签 收 日 期 并 签 名 盖 章 。 受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签 收 的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。 处 分 决 定 书 采 用 邮 寄 送 达 的 , 以 挂 号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签 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。 第 五 十 九 条 受 送 达 人 是 个 人 会 员 的 , 可 以 由 其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、 或 者 行 政 主 管 、 或 者 其 他 合 伙 人 签 收 ; 上 述 人 员 签 收 的 , 应 当 及 时 转 交 或 告 知 受 送 达 人 , 以 充 分 保 障 被 处 分 会 员 的 权 利 。 受 送 达 人 是 团 体 会 员 的 , 由 其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、 或 者 合 伙 人 、 或 者 行 政 主 管 签 收 。 第 六 十 条 受 送 达 人 拒 收 时 , 可 以 由 送 达 人 邀 请 律 师 协 会 理 事 或 者 律 师 代 表 作 为 见 证 人 到 场 , 说 明 情 况 ,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 收 事 由 和 日 期 , 由 送 达 人 、 见 证 人 签 名 , 把 决 定 书 留 在 受 送 达 人 的 住 所 或 者 其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住 所 , 视 为 送 达 。 第 六 节 执 行 第 六 十 一 条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送 达 、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执 行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会 员 对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申 请 复 查 的 , 或 者 申 请 复 查 后 由 复 查 委 员 会 作 出 维 持 或 者 变 更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, 为 生 效 的 处 分 决 定 。 生 效 的 处 分 决 定 由 该 决 定 书 生 效 时 直 接 管 理 被 处 分 会 员 的 律 师 协 会 执 行 。 第 六 十 三 条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会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,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, 并 向 其 提 出 处 罚 建 议 。 同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已 被 行 政 处 罚 的 不 再 建 议 行 政 处 罚 。 投 诉 的 案 件 涉 及 违 反 《 律 师 法 》 、 《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》 可 能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, 或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,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及 时 报 告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上 一 级 律 师 协 会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给 予 训 诫 、 警 告 处 分 决 定 的 , 由 直 接 管 理 被 处 分 会 员 的 律 师 协 会 执 行 。 接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在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执 行 完 毕 。 给 予 训 诫 、 警 告 处 分 决 定 按 下 列 程 序 执 行 : ( 一 ) 被 处 分 会 员 是 个 人 会 员 的 , 通 知 被 处 分 会 员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指 定 时 间 召 开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议 , 被 处 分 会 员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必 须 到 会 ,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议 上 对 被 处 分 会 员 实 施 训 诫 。 被 处 分 会 员 是 团 体 会 员 的 , 应 当 召 开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会 议 , 被 处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主 任 及 不 少 于 两 名 合 伙 人 必 须 到 会 , 接 受 训 诫 。 被 处 分 会 员 是 个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, 被 处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及 律 师 代 表 必 须 到 会 , 接 受 训 诫 。 ( 二 ) 律 师 协 会 执 行 人 员 应 当 向 被 处 分 会 员 宣 读 处 分 决 定 , 同 时 告 知 其 违 规 行 为 的 危 害 性 及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响 , 要 求 其 引 以 为 戒 , 加 强 学 习 , 防 范 再 次 发 生 违 规 行 为 。 ( 三 ) 执 行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记 录 , 并 由 执 行 人 员 和 被 处 分 会 员 在 记 录 上 签 名 。 执 行 处 分 决 定 时 ,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或 秘 书 处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。 第 六 十 五 条 接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协 会 , 在 处 分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后 , 应 当 及 时 将 执 行 情 况 及 执 行 的 书 面 记 录 抄 报 委 托 的 律 师 协 会 。 第 六 十 六 条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、 公 开 谴 责 、 中 止 会 员 权 利 一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、 取 消 会 员 资 格 处 分 决 定 的 ,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或 被 处 分 会 员 所 在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执 行 。 执 行 后 , 应 当 将 处 分 决 定 在 行 业 进 行 通 报 。 第 六 十 七 条 会 员 受 到 公 开 谴 责 以 上 处 分 的 决 定 , 应 当 向 社 会 披 露 。 第 六 十 八 条 处 分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, 应 当 将 执 行 情 况 和 书 面 记 录 交 由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律 师 协 会 归 档 保 存 。 第 五 章 复 查 第 六 十 九 条 省 律 师 协 会 设 立 会 员 处 分 复 查 委 员 会 , 负 责 受 理 复 查 申 请 和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。 第 七 十 条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业 内 和 业 外 人 士 组 成 。 业 内 人 士 包 括 : 执 业 律 师 、 律 师 协 会 及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; 业 外 人 士 包 括 : 法 学 界 专 家 、 教 授 ;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、 组 织 的 有 关 人 员 。 复 查 委 员 会 的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办 公 会 提 名 , 经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决 定 产 生 ,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任 期 相 同 。 复 查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采 取 选 举 、 推 选 、 决 定 等 方 式 产 生 ,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任 期 相 同 。 第 七 十 一 条 省 律 师 协 会 、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能 同 时 成 为 复 查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, 不 得 参 与 其 所 在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处 分 的 复 查 案 件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: ( 一 ) 受 理 复 查 申 请 ; ( 二 ) 审 查 申 请 复 查 事 项 ; ( 三 )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; ( 四 ) 其 他 职 责 。 第 七 十 三 条 被 处 分 会 员 对 省 律 师 协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在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次 日 起 的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省 律 师 协 会 复 查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查 。 省 律 师 协 会 秘 书 长 办 公 会 议 或 者 复 查 委 员 会 主 任 、 副 主 任 集 体 认 为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所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可 能 存 在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, 或 者 适 用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范 错 误 , 或 调 查 、 作 出 决 定 的 程 序 不 当 的 , 有 权 在 该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后 一 年 内 提 请 复 查 委 员 会 启 动 复 查 程 序 。 第 七 十 四 条 申 请 复 查 的 会 员 作 为 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: ( 一 ) 所 申 请 复 查 的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是 省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; ( 二 ) 复 查 申 请 应 当 包 括 具 体 的 复 查 请 求 、 事 实 和 证 据 ; ( 三 ) 复 查 申 请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。 第 七 十 五 条 复 查 申 请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, 内 容 包 括 : ( 一 ) 个 人 会 员 的 姓 名 、 性 别 、 年 龄 、 住 所 、 执 业 证 号 、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电 话 或 团 体 会 员 名 称 、 地 址 、 执 业 证 号 及 负 责 人 姓 名 、 性 别 、 职 务 、 电 话 等 ; ( 二 ) 作 出 原 决 定 的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名 称 ; ( 三 ) 复 查 申 请 的 具 体 事 实 、 理 由 、 证 据 和 要 求 等 ; ( 四 ) 提 起 复 查 申 请 的 日 期 ; ( 五 ) 惩 戒 委 员 会 处 分 决 定 书 。 第 七 十 六 条 复 查 申 请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秘 书 处 统 一 受 理 后 移 交 复 查 委 员 会 。 第 七 十 七 条 复 查 委 员 会 自 收 到 申 请 复 查 书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作 如 下 处 理 : ( 一 ) 对 符 合 申 请 复 查 条 件 的 ,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作 出 受 理 决 定 ,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; ( 二 )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,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; 1 . 不 符 合 申 请 人 主 体 资 格 ; 2 . 申 请 复 查 已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; 3 . 申 请 复 查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原 处 分 决 定 书 的 范 围 ; 4 . 应 当 不 予 受 理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第 七 十 八 条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作 出 受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, 由 复 查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一 名 复 查 委 员 会 委 员 为 主 审 人 与 另 四 名 复 查 委 员 会 委 员 组 成 复 查 庭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。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复 查 庭 组 成 之 日 起 四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, 告 知 其 有 申 请 回 避 的 权 利 , 并 将 申 请 复 查 书 的 副 本 送 达 作 出 原 决 定 的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。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查 庭 组 庭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负 责 本 案 的 复 查 人 员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, 并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。 复 查 人 员 有 本 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。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收 到 回 避 申 请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决 定 , 并 记 录 在 案 。 作 出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律 师 协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自 收 到 申 请 复 查 书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, 应 当 向 复 查 委 员 会 提 交 作 出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有 关 案 卷 材 料 , 并 可 以 提 交 针 对 申 请 复 查 书 陈 述 的 复 查 理 由 、 要 求 等 所 做 的 相 应 说 明 。 逾 期 不 提 交 的 , 不 影 响 复 查 。 第 七 十 九 条 复 查 庭 对 复 查 申 请 人 主 张 的 事 实 、 理 由 、 证 据 和 要 求 、 原 处 分 决 定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、 证 据 、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等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。 复 查 庭 可 以 通 知 申 请 人 、 作 出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惩 戒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新 证 据 材 料 的 可 接 受 理 由 、 真 实 性 、 关 联 性 、 证 明 内 容 等 进 行 当 面 或 者 书 面 质 证 。 复 查 庭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当 面 询 问 申 请 人 、 听 取 申 请 人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。 第 八 十 条 在 案 件 复 查 期 间 , 案 件 所 涉 及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诉 讼 ,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中 止 案 件 复 查 , 待 诉 讼 案 件 结 束 后 继 续 进 行 复 查 , 复 查 期 限 继 续 计 算 。 第 八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申 请 撤 回 复 查 申 请 及 作 出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省 律 师 协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或 者 各 设 区 市 律 师 协 会 撤 销 或 变 更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, 复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终 结 复 查 。 第 八 十 二 条 复 查 庭 应 当 于 组 庭 后 四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, 采 用 会 议 表 决 或 书 面 通 讯 表 决 方 式 , 按 照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多 数 意 见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。 复 查 庭 不 能 形 成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多 数 意 见 的 , 提 交 复 查 委 员 会 全 体 会 议 讨 论 , 复 查 庭 按 照 复 查 委 员 会 全 体 会 议 相 对 多 数 意 见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: ( 一 ) 复 查 庭 认 为 原 处 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责 任 区 分 适 当 ,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, 程 序 合 法 的 , 应 当 作 出 维 持 原 处 分 决 定 ; ( 二 ) 复 查 庭 认 为 原 处 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调 查 、 作 出 决 定 程 序 正 当 , 但 适 用 依 据 不 当 , 作 出 的 惩 戒 措 施 应 予 变 更 的 ; 或 者 原 处 分 决 定 存 在 明 显 笔 误 的 , 应 当 作 出 变 更 原 处 分 决 定 ; ( 三 ) 复 查 庭 认 为 原 处 分 决 定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, 或 者 调 查 、 作 出 决 定 的 程 序 不 当 的 , 应 当 作 出 撤 销 原 处 分 决 定 , 并 发 回 原 惩 戒 委 员 会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。 第 八 十 三 条 复 查 庭 对 作 出 的 复 查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复 查 决 定 书 , 由 复 查 委 员 会 主 任 签 发 后 生 效 。 第 八 十 四 条 复 查 庭 作 出 的 维 持 原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变 更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复 查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,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。 第 六 章 调 解 第 八 十 五 条 在 调 查 、 听 证 、 处 分 等 各 个 阶 段 均 可 进 行 调 解 , 调 解 期 间 不 计 入 调 查 时 限 。 调 解 应 当 坚 持 合 法 、 自 愿 的 原 则 。 第 八 十 六 条 经 济 争 议 达 成 和 解 , 或 者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投 诉 人 谅 解 的 , 可 以 作 为 从 轻 、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分 的 依 据 。 第 八 十 七 条 调 解 、 和 解 或 者 撤 回 投 诉 不 必 然 构 成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的 终 结 , 仍 需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的 , 应 当 转 为 惩 戒 委 员 会 的 调 查 程 序 。 第 八 十 八 条 复 查 程 序 中 , 复 查 庭 不 进 行 调 解 , 但 投 诉 人 谅 解 违 规 会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的 , 复 查 庭 可 以 予 以 认 可 , 并 作 为 变 更 原 处 分 决 定 , 从 轻 、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分 的 依 据 。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九 条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, 不 再 予 以 立 案 。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, 从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, 违 规 行 为 有 连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, 从 行 为 实 施 终 了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违 规 行 为 情 节 或 者 后 果 严 重 的 ,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仍 需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,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全 体 委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决 定 。 会 员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后 , 还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业 纪 律 处 分 的 , 自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刑 罚 处 罚 的 司 法 裁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处 分 时 效 。 第 九 十 条 本 规 定 中 有 关 立 案 通 知 、 组 庭 通 知 、 调 查 函 、 听 证 通 知 书 、 复 查 决 定 书 等 需 送 达 的 文 书 及 其 相 关 资 料 , 适 用 本 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、 第 五 十 八 条 、 第 五 十 九 条 、 第 六 十 条 关 于 决 定 书 的 送 达 程 序 。 第 九 十 一 条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在 对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纪 律 处 分 生 效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。 第 九 十 二 条 本 规 则 未 规 定 事 项 , 适 用 《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。 第 九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常 务 理 事 会 通 过 后 , 自 2 0 1 8 年 5 月 1 日 起 试 行 。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规 则 由 省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负 责 解 释 。 《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规 则 》 ( 2 0 1 0 ) 2 0 2 1 0 4 0 6 《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行 为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8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》 ( 2 0 1 8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会 见 监 狱 在 押 罪 犯 规 定 》 ( 2 0 1 7 ) 2 0 2 1 0 4 0 6 《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规 则 ( 试 行 ) 》 ( 2 0 1 7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《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》 ( 2 0 0 9 修 订 ) 2 0 2 1 0 4 0 6 苏 律 协 〔 2 0 2 0 〕 1 4 号 关 于 表 彰 “ 2 0 1 8 2 0 1 9 年 度 苏 州 市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优 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、 优 秀 律 师 ” 的 决 定 苏 律 协 〔 2 0 2 0 〕 1 4 号 关 于 表 彰 “ 2 0 1 8 2 0 1 9 年 度 苏 州 市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优 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、 优 秀 律 师 ” 的 决 定 . p d f 文 化 建 设 律 师 文 化 行 业 风 采 他 山 之 石 更 多 > “ 两 在 两 同 ” 建 新 功 ! 张 家 港 “ 律 政 先 锋 ” 在 行 动 9 月 3 0 日 下 午 , 张 家 港 市 司 法 局 党 委 、 张 家 港 市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坚 决 响 应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在 “ 七 一 ” 重 要 讲 话 中 发 出 的 伟 大 号 召 , 深 入 开 展 “ 同 人 民 想 在 一 起 、 干 在 一 起 , 风 雨 同 舟 、 同 甘 共 苦 , 在 现 代 化 新 征 程 上 建 新 功 ” 行 动 , 把 “ 律 政 先 锋 · 伴 企 成 长 ” 专 项 活 动 送 到 常 阴 沙 农 业 示 范 园 区 , 通 过 为 近 4 0 家 企 业 负 责 人 上 专 题 讲 座 的 方 式 , 帮 助 企 业 防 范 和 化 解 法 律 风 险 。 “ 两 在 两 同 ” 建 新 功 丨 苏 州 党 员 律 师 主 动 参 与 “ 疫 ” 线 志 愿 服 务 2 0 2 1 0 9 0 8 苏 州 2 名 律 师 被 评 为 最 高 检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专 家 咨 询 网 优 秀 专 家 2 0 2 1 0 6 0 3 律 师 来 支 招 , 维 权 不 犯 愁 2 0 2 1 0 3 1 5 苏 州 律 师 践 行 公 益 初 心 彰 显 责 任 担 当 2 0 2 1 0 3 1 5 苏 州 律 师 “ 宪 ” 在 时 | 大 力 弘 扬 宪 法 精 神 2 0 2 0 1 2 0 4 相 约 太 湖 , 以 梦 为 马 — — 苏 州 律 协 第 一 期 青 训 营 火 热 开 营 ! 2 0 2 0 1 1 3 0 喜 报 ! 苏 州 1 律 所 、 2 名 律 师 获 司 法 部 表 彰 3 月 2 7 日 司 法 部 在 京 召 开 全 国 法 律 援 助 和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先 进 集 体 先 进 个 人 表 彰 大 会 暨 现 代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推 进 会 表 彰 了 一 批 法 律 援 助 和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先 进 集 体 、 先 进 个 人 媒 体 聚 焦 丨 江 苏 法 治 报 : 吴 中 “ 律 政 玫 瑰 ” 绽 放 巾 帼 风 采 2 0 2 4 0 3 2 9 市 律 协 成 功 举 办 《 企 业 合 规 体 系 构 建 与 法 律 实 务 操 作 指 引 》 公 益 课 培 训 2 0 2 2 0 1 1 3 第 八 个 ! 苏 州 高 新 区 ( 虎 丘 区 ) 成 立 律 师 行 业 党 委 2 0 2 1 0 9 2 9 抓 实 专 业 培 训 夯 实 理 论 基 础 丨 市 律 协 成 功 举 办 “ 民 法 典 系 列 司 法 解 释 ” 线 上 培 训 2 0 2 1 0 9 1 7 公 布 全 市 律 师 行 业 优 秀 法 治 文 化 作 品 、 主 题 党 2 0 2 1 0 8 1 8 战 “ 疫 ” 中 的 “ 铿 锵 玫 瑰 ” — — 苏 州 党 员 女 律 师 冲 锋 抗 疫 一 线 2 0 2 1 0 8 0 5 宿 迁 市 政 法 单 位 领 导 来 苏 调 研 律 师 远 程 会 见 工 作 近 日 , 宿 迁 市 法 学 会 常 务 副 会 长 李 鸿 权 、 宿 迁 市 委 政 法 委 处 长 王 婧 、 宿 迁 市 公 安 局 法 制 支 队 副 支 队 长 徐 佟 、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副 局 长 王 昌 翔 、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律 工 处 处 长 唐 良 标 、 宿 迁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张 培 农 一 行 6 人 来 苏 对 律 师 远 程 会 见 工 作 进 行 调 研 。 试 论 《 海 峡 两 岸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》 与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2 0 1 3 1 2 1 6 上 海 构 建 离 岸 金 融 市 场 之 分 析 与 建 议 2 0 1 3 1 2 1 6 律 师 事 务 所 “ 星 级 ” 管 理 的 创 新 实 践 与 思 考 2 0 1 3 1 2 1 3 论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青 年 律 师 人 才 的 培 养 2 0 1 3 1 2 1 3 助 力 青 岛 新 区 建 设 , 把 关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2 0 1 3 1 2 1 3 构 建 侦 辩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, 努 力 实 现 刑 事 司 法 公 正 2 0 1 3 1 2 1 3 业 务 研 究 最 新 动 态 更 多 > 涉 外 法 服 资 讯 | 苏 州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法 律 实 务 培 训 班 顺 利 结 业 2 0 2 4 0 4 1 7 以 规 范 促 发 展 | 昆 山 开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规 范 化 建 设 培 训 2 0 2 4 0 4 0 4 以 学 蓄 能 探 索 求 新 | 苏 州 律 协 成 功 举 办 E S G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活 动 2 0 2 4 0 4 0 3 惠 企 有 享 法 , 情 暖 老 字 号 | 苏 州 市 律 协 组 织 开 展 老 字 号 企 业 专 项 法 律 服 务 调 研 2 0 2 1 0 2 0 5 《 合 同 案 件 诉 讼 指 导 — 以 民 法 典 、 九 民 会 议 纪 要 为 视 角 》 线 上 培 训 成 功 举 办 2 0 2 0 1 0 2 8 关 注 | 市 律 协 《 最 严 格 保 护 理 念 下 裁 量 性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》 专 题 培 训 成 功 举 办 2 0 2 0 0 9 2 7 法 律 法 规 更 多 >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!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 》 公 布 2 0 2 4 0 3 2 7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援 助 法 》 正 式 施 行 2 0 2 2 0 1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组 织 法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警 法 2 0 2 1 0 4 0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2 0 2 1 0 4 0 6 新 规 速 递 更 多 > 新 修 订 《 保 密 法 》 亮 点 解 读 2 0 2 4 0 4 2 4 市 律 协 建 房 委 推 出 2 0 2 1 年 2 季 度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0 7 1 4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年 4 月 — 6 月 2 0 2 1 0 7 1 4 市 律 协 建 房 委 推 出 2 0 2 0 年 4 季 度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新 规 速 递 2 0 2 1 0 3 2 4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( 2 0 2 0 年 3 季 度 ) 2 0 2 0 1 0 1 0 建 筑 与 房 地 产 专 业 委 员 会 新 规 速 递 ( 2 0 2 0 年 2 季 度 ) 2 0 2 0 0 7 1 0 学 术 论 文 更 多 > 刑 辩 期 刊 2 0 2 0 第 柒 期 2 0 2 1 0 4 0 2 苏 州 市 律 师 人 大 代 表 建 议 和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汇 编 2 0 2 1 0 4 0 2 2 0 2 0 行 政 法 刊 物 文 章 合 集 2 0 2 1 0 4 0 2 从 悬 挂 物 致 人 损 害 案 看 《 侵 权 责 任 法 》 第 八 十 五 条 及 其 适 用 2 0 1 2 0 6 1 5 “ 高 利 贷 ” 乱 象 整 治 立 法 完 善 若 干 思 考 2 0 1 1 1 2 2 9 农 村 宅 基 地 上 房 屋 置 换 后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2 0 1 1 1 2 2 9 友 情 链 接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江 苏 司 法 行 政 网 (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) 苏 州 市 司 法 局 南 京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镇 江 司 法 行 政 网 常 州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无 锡 市 司 法 行 政 网 南 通 市 司 法 局 泰 州 市 司 法 局 扬 州 市 司 法 局 淮 安 市 司 法 局 盐 城 市 司 法 局 连 云 港 市 司 法 局 宿 迁 市 司 法 局 徐 州 司 法 局 律 师 协 会 中 国 律 师 网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南 京 市 律 师 协 会 常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无 锡 市 律 师 协 会 南 通 市 律 师 协 会 泰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扬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淮 安 市 律 师 协 会 ( 淮 安 律 师 网 ) 连 云 港 律 师 协 会 人 民 检 察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检 察 网 苏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南 京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镇 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常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无 锡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南 通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泰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扬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盐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宿 迁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徐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姑 苏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省 高 新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院 苏 州 相 城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吴 中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吴 江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常 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检 查 网 苏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姑 苏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相 城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省 高 新 区 人 民 检 查 院 苏 州 吴 中 区 人 民 检 查 院 苏 州 吴 江 人 民 检 察 院 常 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昆 山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太 仓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法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法 院 网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南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扬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盐 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连 云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市 姑 苏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市 工 业 园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市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市 相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吴 中 区 人 民 法 院 苏 州 吴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昆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江 苏 公 安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张 家 港 市 公 安 局 昆 山 市 公 安 局 常 熟 市 公 安 局 吴 江 区 公 安 局 太 仓 市 公 安 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姑 苏 分 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虎 丘 分 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吴 中 分 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相 城 分 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园 区 分 局 无 锡 市 公 安 局 常 州 市 公 安 局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徐 州 公 安 局 南 通 市 公 安 局 连 云 港 市 公 安 局 淮 安 市 公 安 局 盐 城 市 公 安 局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扬 州 市 公 安 局 泰 州 市 公 安 局 宿 迁 市 公 安 局 关 闭 电 话 : 0 5 1 2 6 2 6 2 0 0 6 2 地 址 :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旺 墩 路 2 6 9 号 圆 融 星 座 1 幢 3 0 楼 律 师 行 业 突 出 问 题 专 项 治 理 举 报 电 话 : 0 5 1 2 6 2 6 2 0 0 6 2 6 0 7 首 页 协 会 概 况 协 会 介 绍 本 会 规 章 公 众 服 务 律 所 导 航 办 事 指 南 会 员 须 知 会 员 福 利 红 色 法 典 品 牌 介 绍 党 建 新 闻 最 新 文 件 业 务 研 究 法 律 法 规 新 规 速 递 学 术 论 文 文 化 介 绍 律 师 文 化 行 业 风 采 他 山 之 石 诚 信 建 设 行 业 规 范 光 荣 榜 法 治 建 设 参 政 议 政 法 律 顾 问 以 案 释 法 扫 码 关 注 技 术 支 持 : 苏 州 苏 恒 网 络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版 权 所 有 : 苏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苏 I C P 备 2 0 2 1 0 1 4 3 3 3 号

网站说明:

www.szlsxh.com由网友主动性提交被名站导航整理收录的,名站导航仅提供网站的基础信息并免费向大众网友展示,www.szlsxh.com的IP地址:117.48.157.4 [中国江苏苏州 移动],百度PC权重为1、百度手机权重为0、百度收录为0条、360收录为0条、搜狗收录为0条、谷歌收录为0条、百度来访流量大约在48之间、百度手机端来访流量大约在-之间、www.szlsxh.com的备案号是苏ICP备2021014333号、备案主体是苏州市律师协会、被百度收录的关键词有19个、手机端关键词有0个、该站点迄今为止已经创建18年3个月28天。

内容声明:

1、本站收录的内容来源于大数据收集,版权归原网站所有!
2、本站收录的内容若侵害到您的利益,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处理!
3、本站不接受违规信息,如您发现违规内容,请联系我们进行清除处理!
4、本文地址:https://www.hornyrob.com/zuzhidh/c49a8d598e7f843f25af.html,复制请保留版权链接!


温馨小提示:在您的网站做上本站友情链接,访问一次即可自动收录并自动排在本站第一位!

TOP